115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瑞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賢旭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5日14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5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ZB53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並無貨物必須「整體物品」之規定,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雖有後伸車尾1.1公尺,
惟設有紅燈警告標示,且未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即3.51公尺),符合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貨車裝載之規定,原判決
竟依採證照片所示認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貨物即PVC塑膠水管顯非一「整體貨物」,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背法令,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對於車輛載運「貨物」及「整體物品」載運「超長」部分,分別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對應裝載規格之要求係分別規定於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對比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同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超過第79條第1項規定之長度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足見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顯係對於載運「貨物」之一般規定,不論裝載物為整體物或散裝物,均有適用,亦即裝載貨物不論整體物或散裝物,伸後長度最多以超出車輛全長百分之30為限,只是裝載物若為整體物品時,
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當載運之「整體物品」長度超過得裝載之長度時,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許可後即得載運。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所載運之物品非一整體物品,而係有前、後之各自獨立之兩組堆疊之PVC塑膠水管
等情,為原審依採證照片所確認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既非整體物品,則是否有原處分認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以是否符合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斷,原判決未斟酌於此,逕以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貨物非整體貨物,即認不符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混淆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區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之長度是否有超過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車輛全長百分之30,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