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紅
主 文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准予
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或
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戶籍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茲因上述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誤。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述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述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
法官 李 協 明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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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