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龍輝航運有限公司(即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其權利保護,
立法者考量訴訟程序進行耗時,恐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或至判決作成時已難以有效保護人民權利,
乃設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
態樣,或有欲消極排除不利益者,或有欲積極獲得利益者。其於人民權利或利益因
行政處分執行受侵害之情形,為排除該不利益,行政訴訟法係配合
撤銷訴訟採取聲請
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延宕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而於人民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積極獲得利益之情形,所採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則為
假扣押、
假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
假處分。」其立法意旨即係行政訴訟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提供人民不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旨在就人民請求法院撤銷違法負擔處分之本案訴訟類型係以
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即無
適用
假處分程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龍輝航運有限公司(即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自設立以來持續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聲請人周千藝於
相對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以民國115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069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前為龍輝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董事),同時為龍輝公司之股東。周永輝前對陳素玲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
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主文僅命「
被告(即陳素玲)應將其所有龍輝航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周永輝)」。
(二)經發局於115年3月2日作成原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撤銷98年7月6日以來多項公司登記行政處分,並命龍輝公司登記狀態回復至94年8月10日謝佩娥擔任經理人之狀態。原處分於115年3月4日
送達。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依法提起訴願,同時分別向
原處分機關經發局及受理
訴願機關(經濟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各提出1份停止執行申請書。
惟經發局未就聲請人向其提出之停止執行申請自行審查准駁,而係以115年3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0892000號函(下稱115年3月10日函),將該停止執行申請書連同訴願書一併轉送經濟部。經發局在未審查停止執行申請之情況下,逕行執行原處分,將龍輝公司代表人
變更登記為周永輝。周永輝
旋於115年3月31日以龍輝公司名義,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172號
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周千藝,主張「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由周永輝擔任負責人並恢復公司經營權」,要求聲請人周千藝於3日内交付公司印鑑、銀行憑證、會計帳冊、客戶資料、員工名冊、電子設備等全部公司資料物品,否則將聲請
強制執行、提起民事求償及追究刑事責任。
(三)聲請人適格之說明:
1、龍輝公司為原處分直接相對人,原處分撤銷龍輝公司自98年以來多項公司登記,將登記狀態回復至94年,對龍輝公司之法律地位、營運能力、對外信用產生直接且重大之影響。龍輝公司代表人資格、股東結構、資本額、公司所在地等登記事項均因原處分而發生變動,公司之公法上權利顯已受侵害,自有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
2、周千藝為龍輝公司股東,持有出資額590萬元並於原處分執行前為龍輝公司登記代表人(董事)。原處分之執行致周千藝之代表人地位消滅、出資額登記遭撤銷,其個人之公法上權利直接受侵害,自有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
⑴原處分執行後,龍輝公司登記代表人已變更為周永輝。本件聲請標的係爭執原處分(含代表人變更)之合法性。若要求龍輝公司以現任登記代表人周永輝名義提出本件聲請,無異要求因原處分而受益者同意因原處分而受害者之救濟,法理上顯不合理。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裁定意旨,行政處分相對人就該處分之合法性提起爭訟時,其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認定,不應以該處分執行後之狀態為準,否則將使受不利處分之當事人喪失救濟可能,有
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準此,周千藝以原處分執行前之代表人身分代表龍輝公司提出本件聲請,應認為具有正當性。退步言之,縱認周千藝之代表權有疑義,周千藝亦以
利害關係人及個人身分同時提出聲請,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
(四)聲請之法律依據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73號裁定揭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2、聲請人雖尚在訴願階段,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並未以「已提起行政訴訟」為聲請假處分之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79號裁定亦
肯認,於訴願程序中即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1、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之合法性存有重大爭議,構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具體而言:
⑴原處分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射程,判決僅命陳素玲將4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周永輝,原處分卻將全部登記回復至94年8月10日之狀態,一舉抹消20餘年間全部登記變動,遠逾判決主文所確立之
法律效果。
⑵原處分就黃玉貞出資額90萬元轉讓部分之撤銷,欠缺任何法律依據,系爭民事判決從未涉及此部分。
⑶原處分連帶撤銷100年至115年間共8件以上合法行政處分,及110年增資300萬元之行政處分,顯逾
比例原則所許範圍。110年增資係陳素玲以當時合法代表人身分依法辦理,增資款項實際繳納入公司帳戶,系爭民事判決完全未否認其效力。
⑷原處分命回復至94年8月10日之登記狀態,與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確立「在現行狀態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明顯不符。
⑴就聲請人龍輝公司而言:
①公司代表人資格已喪失,營運陷入混亂。公司對外簽訂之契約、申辦之許可、開立之發票等,均陷入代表人資格疑義,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②股東結構全面崩解。原處分執行後,98年以來之股東變動均遭撤銷,現有股東持股地位消滅,其間基於股東地位所為一切法律行為效力均陷入不確定。
③歷年稅務申報合法性基礎動搖。公司自98年起之代表人
適法性溯及喪失,稅捐機關是否據此追補稅款及
罰鍰,存在高度法律風險。
④公司對外信用已受損害。登記狀態與營運實態嚴重乖離,往來金融機構得知公司登記被溯及撤銷,可能觸發提前收回授信條款,造成資金流動危機。
⑤增資300萬元之效力遭否定。110年增資款項係實際繳納入公司帳戶,登記上消滅該增資,導致財務報表與登記資料之間無法調和。
⑥公司登記所在地回復為「○○市○○區○○○路000號0樓」,與實際營業地址不符,影響送達、稅籍及
主管機關管轄之認定。
⑵就聲請人周千藝個人而言:
①周千藝之代表人(董事)地位因原處分執行而消滅,其基於代表人地位所享有之公法上權利直接受侵害。
②周永輝已於11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周千藝3日内交付公司全部經營資料物品,並揚言追究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責任。該存證信函主張「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由周永輝擔任負責人並恢復公司經營權」,此主張與法院判決主文明顯不符。判決主文從未確認周永輝擔任負責人,亦未有恢復經營權之
諭知。周永輝係藉原處分執行結果,曲解判決主文,對周千藝施加不當之人身及財產威脅。3日期限將於115年4月3日屆至,一旦公司經營控制權被全面移轉,縱日後訴願勝訴撤銷原處分,亦無法完全
回復原狀。急迫性已達最高程度。
⑶聲請人前於115年3月5日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前段向原處分機關經發局申請停止執行,惟經發局未就該申請自行審查准駁而將該申請書連同訴願書一併轉送經濟部,
嗣更在訴願程序中逕行執行原處分。經發局未及時審查停止執行申請之程序疏失,致聲請人依法申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權利完全落空,損害因此已然發生且持續擴大中。此事實更凸顯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3、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原處分所保護者係周永輝之私法
財產權益(460萬元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並非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
公共利益,本質上屬私人間出資爭議之行政處理。停止執行
期間,周永輝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確立之私法權利不因此消滅,其仍得依民事執行程序另謀救濟,或
俟訴願確定後再行辦理登記。
⑵相較之下,若不定暫時狀態,聲請人龍輝公司將遭受公司經營權被不當接管、股東結構崩解、稅務風險、商譽損害等多項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周千藝將喪失代表人地位及股東權益,且面臨周永輝以曲解判決主文之方式所為人身及財產威脅。二者利益衡量,定暫時狀態顯更為妥適。
⑶本案訴願具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原處分逾越判決主文射程、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信賴保護,存在重大瑕疵,已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權利已因經發局之疏失而落空,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係聲請人目前唯一有效之保全救濟途徑。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本件聲請。
4、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周永輝已據此積極接管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威脅聲請人,情況極為急迫。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暫時將龍輝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原處分執行前之狀態,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六)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
訴願決定確定前,暫時將龍輝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態,回復至原處分執行前之狀態(即代表人為周千藝、資本總額1,050萬元、公司所在地○○市○○區○○街000號0樓之登記狀態)。
三、相對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洪錫鵬
律師代理周永輝副知相對人有關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請龍輝公司依判決主文向相對人申辦變更登記。相對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事實、理由等重新審視該公司原登記案是否違法,並於115年3月2日以原處分撤銷98年7月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90540號函所核准之龍輝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陳素玲為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暨後續以錯誤事實為依據之歷次變更登記行政處分,公司登記狀態回復至94年8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57560號函核准變更當次之狀況。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刻由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審理中;另龍輝公司已於115年3月5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向相對人及經濟部申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相對人以115年3月10日函將訴願書及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申請件轉陳受理訴願機關審理;聲請人
復於115年4月2日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聲請於訴願決定確定前,暫時將公司登記狀態回復至原處分執行前之登記狀態。
(二)程序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雖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然同法第299條亦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且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受處分人若能自
前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必要,故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惟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或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同時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實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行審查,故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須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准,或情況緊急致須即由行政法院處理始能救濟之情形,方能為之,否則,即欠缺由行政法院以裁定
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聲請人已先後向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顯已啟動訴願程序內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惟其仍另行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企圖取得與停止執行相同或相類之效果,此種同時多軌聲請之行為,顯非制度所預設之正常救濟途徑,不僅有規避訴願程序分工之虞,亦有重複利用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禁止替代適用之規範意旨不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之聲請應遵循救濟體系之分工,行政法院之介入具補充性與最後性。當事人如得透過訴願機關獲得救濟,即無再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倘未證明有何急迫情形致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仍逕向法院聲請,或以不同程序重複請求,均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實體部分:
1、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主張:(1)原處分援引民事判決理由逾越判決主文射程,遠逾判決主文所確立之法律效果。(2)原處分就黃玉貞出資轉讓部分之撤銷,欠缺任何法律依據。(3)原處分連帶撤銷10餘年間合法登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4)原處分命回復至94年8月10日之登記狀態,與民事判決主文所確立「在現行狀態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明顯不符。(5)其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6)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各項理由。
2、聲請人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刻正由經濟部審議中,尚未確定,相對人已於115年4月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1040300號函檢送訴願
答辯書,並
陳明為維護公司登記資料公示、公信之正確,所為並無不當,請駁回聲請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請求。
3、依經濟部112年4月19日經商字第11218101160號
函釋略以:「……公司登記機關並非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上
所稱之當事人或應受民事法院裁判
拘束之人,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公司登記機關。……」準此,相對人於接獲法院確定判決後,依法院判決之主文、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對龍輝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重新審視判斷並為適當處分,並非僅能依法院判決主文機械性的為移轉登記而不及於判斷其他有瑕疵之歷年行政處分應否存續,聲請人
指摘原處分逾越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射程,並要求僅能依法院判決主文所涉及範圍為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119條第2項復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龍輝公司於98年間為變更登記所提出之98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形式上有全體股東之簽名(含周永輝),使公司登記機關依書面形式審查誤信其為當事人之真意,且符合公司法表決權規定,並以98年7月6日函准予變更登記,惟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所示:「98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
兩造均不爭執非
被上訴人(即周永輝)所
親簽」,因此當次股東同意書之同意事項即不符當事人周永輝之真意,屬一望即知之瑕疵,陳素玲受讓周永輝之出資額460萬元即不能成立,陳素玲非股東,亦不能擔任公司之董事,且周永輝出資額佔龍輝公司增資前資本總額750萬元的61.3%以上,扣除其表決權後(依龍輝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千元有1表決權),當次變更登記之各項同意事項(含股東黃玉貞轉讓90萬元予周謝春金、改推陳素玲為董事及修改章程等)均違反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
準用公司法第47條規定,影響重大,相對人依龍輝公司所附98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所為變更登記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該違法行政處分係因龍輝公司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整陳述所作成者,有行政程序法119條第2款規定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至於後續以錯誤事實為依據之歷次行政處分(含公司資本總額由750萬元增資至1,050萬元當次行政處分),因其股權結構已遭破壞,相關變更事項之決議未有適格之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表決權同意通過,相對人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性,撤銷
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並無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
5、依經濟部93年0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號函釋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之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書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
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
司法機關途徑解決……。」系爭民事判決雖與
前揭經濟部函釋之瑕疵類型有所不同,然登記機關依公司所提供98年6月15日未由股東周永輝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並依
所載同意事項所為變更登記而屬不實登記之情形,則無不同,基於同一旨趣,依前開不實文件核准變更登記所為後續變更登記,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聲請人如因此而有相關民事爭議,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6、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由,乃為保護私人財產權益與公司經營權之爭奪問題,與周永輝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欲保護之私法財產權益及公司登記回復狀態後,周永輝重新取回其原已具有之董事及股東身分,並重掌公司經營權,本質上並無不同,二者利益衡量,並無明顯高下之分,相對人所為撤銷龍輝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待本案訴願決定後,再為適法處置,聲請人所請並無顯高於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司登記正確性公益,請予裁定駁回。
(四)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獲悉系爭民事判決結果後,
參酌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而重新審視聲請人龍輝公司原登記案是否違法,於115年3月2日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撤銷98年7月6日以來多項相關公司登記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同時分別向經發局及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申請書
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等附卷
可稽,自
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援引民事判決理由逾越判決主文射程,遠逾判決主文所確立之法律效果,就黃玉貞出資轉讓部分之撤銷,欠缺任何法律依據;其連帶撤銷10餘年間合法登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其命回復至94年8月10日之登記狀態,與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確立「在現行狀態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明顯不符,原處分之合法性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因此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先前申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權利,因經發局之疏失而未獲實質保障,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已係唯一有效之保全途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暫時將龍輝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原處分執行前之狀態,以維權益
云云。然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等情,此觀其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即明,
堪認其將來提起行政訴訟之本案訴訟類型應為
撤銷訴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如認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以達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效果,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聲請人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縱未能獲受理機關准許,其仍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事由,蓋此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不許。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存有重大爭議,其執行結果將造成諸多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然由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對照原處分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以觀,尚難逕認聲請人取得行政訴訟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其實無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且其所稱原處分之執行結果所將造成之損害在性質上均屬直接或間接之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聲請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