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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全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昱翔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王建雄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係以其提起之本案一般給付訴訟所主張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本件聲請基礎。○○市○○區○○○路○段民族教會(下稱民族教會)施工期間,原有退縮人行道已完全消失,且施工圍籬逕行設置於道路邊,致位於施工地點前方之民族路公車站頓失原有人行空間,候車民眾及上下車乘客被迫利用原標線劃設之公車停靠區活動,無法於人行道上候車或離站,已造成人車衝突及危險。聲請人雖多次陳情,經相對人函復已通知施工單位設置護欄,今現場仍未見任何安全防護或替代設施,顯見相對人明知該危險客觀存在,卻仍怠於依法採取有效之監督或命其改善措施。衡諸建築法第63條明定施工場所應設置必要安全措施,且相對人多次函復已通知改善,足認本件確有改善必要,僅遲未完成督導改善等語。
(二)聲明: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督促施工單位於民族教會施工地點,設置符合建築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護欄,或採取足以確保行人安全通行及公車乘車安全候車、上下車之其他當安全措施。  
三、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基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僅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賦予主管機關執行公共任務之權限,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依上述法律規定,即難謂人民有公法上之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及請求排除該違法行為之結果者,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縱主管機關未為處理者,因檢舉人(或請求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難認其與主管機關間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二)次按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四、妨礙公共交通者。」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揆諸建築法第1條已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同法第58條授與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查施工場所,並於發現有妨礙公共交通或危害安全等情事時,得本於職權命其停工、修改或為其他行政監督處置,同法第63條要求施工場所應設置安全防範措施,核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設,均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並未賦予人民享有主觀公權利或公法上請求權。
(三)查聲請人就民族路教會施工場所有封閉騎樓、影響行人通行安全等情,前以市民服務平台及向監察院陳情等方式,請求相對人排除該處施工封閉騎樓影響通行之危險,並經相對人函復已聯絡營造商加強改善工地施工安全及交通維持措施、轉知起造人確實遵守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有相對人工務局民國115年5月26日南市工一字第11150575063號函、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聲請人雖多次向相對人工務局陳情、檢舉,然其本質上僅為促請相對人工務局本於行政監督職權發動審查,相對人工務局對其陳情所函覆之處理情形說明僅屬觀念通知,而聲請人援引之建築法第63條等規定,尚無從作為其取得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自難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至於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部分,聲請人並未合理說明環保局、交通局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未具體釋明本件何以屬於環保局職掌範圍與聲請人究係依據何種法規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可對環保局、交通局為本件請求,自無從認為聲請人與環保局、交通局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關係可供聲請。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