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曾昱翔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王建雄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項
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並未賦予其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或主管機關就其職權決定之
裁量權尚無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法院於本案訴訟本即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則其本不能透過本案訴訟取得之法律地位,更無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又關於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因臺南鐵路地下化第六階段施工,自民國115年6月下旬起,四維地下道之北側人行地下道停止通行。依現場公告所示,導引行人改由南側人行地下道通行。然而,該替代動線不僅增加繞行距離約470公尺,且未設置完整且連續之
人行道,多數路段須沿道路邊
緣步行,存在高度危險而有安全疑慮。在前階段施工
期間,主管機關曾於相同區域設置臨時行人穿越設施,可見客觀上並非無法提供安全替代措施。若涉及其他機關協力或權責分工,相對人亦應依法定程序協調辦理,不得以權責未清為由推諉怠惰等語。
(二)聲明: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就臺南鐵路地下化第六階段施工期間,四維地下道北側地下道封閉所造成之行人通行危險,立即採取必要之交通維持措施,提供安全、連續且符合行人通行需求之替代人行動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準此,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其施工期間相關交通設施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應屬申請道路挖掘之管線機構(即工程主辦單位)。
(二)經查,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南部分局)現正辦理○○市○路地下化工程,施工期間因需於四維地下道北側人行道進行排水箱涵及擋土牆工項,鐵道局南部分局
乃依開挖範圍需要,擬具「交通維持計畫書」送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審查通過後執行
等情,業經相對交通局及鐵道局南部分局分別
陳明在卷,有相對人交通局115年7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153221號函(第73至74頁)、鐵道局南部分局115年8月3日鐵道南工五字第115003733號函檢附相對人交通局114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44144號函(第77至80頁)附本院卷
可稽。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其自身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上開聲請路段封閉、現有交通維持設施有何不足而受侵害之可能,即不具備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要件。本院業以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號)。
(三)此外,聲請人雖主張
系爭替代動線使行人隨時暴露於生命、身體危險
云云。然查,北側人行道因工程施工封閉,雖致使通行民眾繞行而略有不便,惟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已於115年7月22日會同相對人交通局現地會勘,並決定恢復前階段臨時行人穿越設施之規劃,且加派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以維護行人安全,亦有該局115年8月3日函文及115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81頁)在卷
足憑。
是以,依目前所採取交通安全維持措施,尚難認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115年8月13日具狀增加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部分,相對人並未合理說明與工務局、環保局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未具體釋明得依據何種法規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可對工務局、環保局為本件請求,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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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