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葛勝輝
葛王秀月
董冠億
董珞克司
董峻誌
葛瑋璿
葛皓昱
葛若寧
葛軍慧
鄭葛之晴(即葛俐萱)
伍玉秀
潘金伶
共 同
張羽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
代 表 人 孔賢傑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代 表 人 陳其邁
代 表 人 洪羽珊(阿布斯)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段23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原告因其母葛美嫻
承受訴外人葛伸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事實,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申請為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事宜,經那瑪夏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100年8月9日審查同意後,被告遂核准原告設定農育權,並以100年8月17日那觀字第1000008001號函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亦於100年9月20日完成該農育權登記,權利存續
期間自100年8月9日至105年8月8日(下稱農育權設定處分)。
(二)原告於106年6月6日以農育權存續期間5年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提送土審會於108年4月10日決議通過,被告遂於108年10月25日提送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高市府原民會)審核,
惟輔助參加人高市府原民會109年7月13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09309814號函以「仍存紛爭未見妥處情事」,檢還退回被告。因被告遲未作成決定,原告提起
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8400號
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2個月内作成處分。被告重新調查後,認定100年農育權設定處分不符設定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相關規定存有錯誤情事,
乃以112年12月11○○市○區土字第11231708600號函
否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下稱112年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7日法訴字第11330398700號訴願決定,認100年農育權設定處分既未
撤銷,被告不得逕以該處分存有錯誤情事而否准取得所有權之申請,
爰將112年否准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嗣因被告遲未另為處分,原告遂於115年3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又高雄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8款、第2項規定下設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並訂定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組織規程。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經濟及土地管理組:……保留地管理……等事項。」足見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為原開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高市府原民會就高雄市轄內原保地具有管理事務權限。故本件有由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原民會參加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