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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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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救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城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其因全職在學大學生身分致無固定收入之結構性困境;對於帳面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292元無實質處分權,僅係出名供長輩借名登記買賣股票、卑微換取食宿之生存對價;家庭支持系統徹底斷絕,長輩不予支應本案訴訟費;且因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大)體制性霸凌所發動之法律消耗戰而已徹底耗盡積蓄,客觀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准予聲請訴訟救助之絕對必要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大學生證影本及借名登記聲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指「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聲請人所提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其繳納稅費、部分財產及財務情況或納入歸戶之所得情形;嘉大學生證影本僅能證明其就學之事實;借名登記聲明書亦僅係聲請人之父劉俊賢出具表示聲請人僅為證券戶出名人而對帳戶內財產無實質處分權之片面說詞,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裁判費4,000元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5年4月27日法扶南字第11500001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