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榮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書記官之迴避
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聲請書記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書記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
業已非屬該書記官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書記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事件書記官周良駿曾參與本件相關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103年度訴字第278號、108年度訴字第440號、113年度訴字第346號等案件,已對原告(即聲請人)產生既定之成見,為期本案有客觀上公平,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下稱更審案件),經查,更審案件之現在承辦書記官為祝語萱,並非周良駿書記官,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更審案件卷宗審閱無誤,則周良駿書記官就更審案件業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無從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顏 珮 珊
法官 吳 文 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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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