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間遺產及
贈與稅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觀其立法目的,
乃因審判之首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從而設有法官迴避之規定,
俾得當事人信服。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須舉其原因並加以釋明外,須以該訴訟事件仍
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案號,下稱
系爭事件),因行政訴訟書狀字跡潦草難以判讀,業經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14日內,依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補正書狀格式及記載方法,並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等語,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書狀,經本院115年8月11日高行津紀孝114訴000462字第1150001999號函知聲請人系爭事件簽結,並檢還聲請人所提書狀原本共9件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嗣聲請人對系爭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孫國禎、吳文婷、李協明等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91頁)。承如
首揭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而有影響審判之公平之虞,方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惟系爭事件既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而經簽結在案,承審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聲請人
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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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