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是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經最高行政法院
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亦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臺南市新營區長勝段70地號土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三、其餘
上訴駁回。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
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各2分之1。
三、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
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
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千元,共計1萬元,有其所提本院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又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3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萬元,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
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賠償其2分之1即2萬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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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