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曾昱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在○○市○○區○○路○段、東區中華東路三段中華陸橋、東區林森路一段近崇明路口處,以及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近安平路口等路段設置「機慢車優先道」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原告認系爭標線於行至路口時無預警消失或變更為右彎專用道,且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
適當之「車道縮減」標誌或標線,
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同年月29日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其追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標線設計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該等標線行至路口時會無預警消失、匯入其他車道或變更為右彎專用道,致用路人無從預見,產生高度誤導效果,已違反明確性與誠信原則。且系爭標線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適當「車道縮減」標誌或標線,僅在路面加註「車道終止」文字,缺乏提前預告功能且難以辨識。
2、標線設計不良已造成實質交通危險,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行動自由等
基本權。依學理上認可之憲法上交通基本權,系爭標線製造風險,已違反國家保護義務。且系爭標線之設置顯然無助於提升機慢車的安全,且存在其他更安全的替代設計,亦與
比例原則不符。
3、本件系爭標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屬違法
行政行為,其持續存在對用路人產生誤導,已侵害安全通行之權利,該違法結果尚未排除,原告自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除去該違法狀態。
(二)聲明︰
1、被告應塗銷系爭標線。
2、被告應就
前開路段重新規劃並調整車道配置,使其符合
行政程序法及交通安全要求。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可知,機車優先道標線係
主管機關對用路人表示課予一定
不作為義務所劃設之禁制標線,對其他車種用路人發生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規制效力,性質上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
一般處分。而主管機關就禁制標線所為之劃設行為,屬於一種「公告」措施,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處分如有不服,應提起
訴願及
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原告若請求塗銷系爭標線處分,應提起
撤銷訴訟,
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
主觀公權利為宗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
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
參照)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
訴訟權能,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
一般給付訴訟自不例外。又人民因其權利受
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固得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排除該行政行為所造成且仍存在之不法事實結果,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惟應具備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及原告之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到侵害等要件,實體上始能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未受有公權力之違法干涉,或顯無結果除去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即欠缺利用此程序救濟之訴訟權能,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其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可知,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劃設,係對其他車種之駕駛人課予「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屬禁制標線。該禁制標線旨在對用路人之行止
予以規制,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
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
相對人,故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對人之一般處分。此一具
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主管機關對外劃設完成之公告措施下,即已直接發生強制
拘束用路人之法律效力。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系爭標線設計不良、引發事故危險,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行動自由及交通基本權等,進而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標線並重新規劃。然禁制標線之劃設既屬一般處分,人民對該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該禁制標線之劃設既屬一般處分,則事後欲塗銷該禁制標線,亦應以該禁制標線之處分具有撤銷或
廢止事由,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後,始得為塗銷禁制標線之
事實行為。本件系爭標線之劃設處分
迄今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仍持續發生其規制效力,原告自無從逕以該處分劃設違法為由,取得除去違法處分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未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塗銷,實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則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原處分,實無理由。況且,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自身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標線之設置而受侵害之可能性,即不具備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實體判決要件。如前所述,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允許原告得就此提起公益訴訟的情況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欠缺訴訟權能。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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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