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張誠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史順文
主 文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市○○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申請認定○○市○○區忠孝路54巷(坐落○○市○○區永仁段132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
現有巷道;經永康區公所辦理公告,而
參加人於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復經
被告召開110年度○○市○○○道評議小組第6次會議審查後,決議不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若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前揭現有巷道認定申請,係對參加人所管理國有土地發生限制其使用收益之不利效果,同時對原告發生有利之效果,
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
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准予就其前揭申請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就其所管理國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將受影響,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
爰依
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林 韋 岑
法 官 李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