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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2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張誠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代  表  人  潭澄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史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市○○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申請認定○○市○○區忠孝路54巷(坐落○○市○○區永仁段13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現有巷道;經永康區公所辦理公告,而參加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復經被告召開110年度○○市○○○道評議小組第6次會議審查後,決議不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若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現有巷道認定申請,係對參加人所管理國有土地發生限制其使用收益之不利效果,同時對原告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准予就其前揭申請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就其所管理國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將受影響,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林 韋 岑
               法  官 李 明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