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育嬋
上列原告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之
被告名稱、被告
代表人,致有程式上欠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1日送達
送達代收人等情,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9、31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49頁)在卷
足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顏 珮 珊
法官 吳 文 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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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