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6日8時34分許,為○○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115年7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96994號
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對
上開裁決書不服,以「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
裁罰而提起
撤銷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依
首揭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並由地方行政訴訟庭闡明原告更正被告機關與
代表人。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
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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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