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周品秀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陳廷彥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蔡翠萍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被告學校前教師兼3年2班導師(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解聘生效),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接獲檢舉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徒手打A生及B生頭部,發生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罰情事,經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112年4月19日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被告學校調查小組認定原告對A生、B生、C生、D生、E生、G生、M生以手握拳頭用力敲擊頭部、對I生拍手、以課本拍頭之體罰行為;另以抽屜太亂為由,踢倒或推倒學生課桌,使學生抽屜物品四散,並當場以土石流方式形容之不當管教行為,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予以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校事會議112年6月29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移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審議。學校教評會112年7月7日111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7日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由學校以112年7月12日高市義國人字第11270401200號函報輔助參加人。經輔助參加人112年8月15日高市教小字第11235934200號函以學校教評會組成未合法,請學校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
二、被告學校教評會112年8月21日111學年度第18次會議重新審議,仍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由學校以112年8月22日高市義國人字第11270485400號函報輔助參加人,經輔助參加人以112年9月15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236832600號函核准後,由被告以112年9月21日高市義國人字第112705574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1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21日函,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雄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輔助參加人並非得作成原告解聘之准駁機關,被告112年9月21日函有未經有權機關核准之瑕疵,作成被告112年9月21日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84056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三、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2月24日高市府教小字第1133985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溯自112年9月24日(即112年9月21日函送達原告次日)生效及起算1年期間〔教育局校園事件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3年12月31日第1屆第6次會議(下稱113年12月31日會議)決議,准予備查原告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審議委員會委員林OO同時擔任調查小組委員,並參與審議委員會113年12月31日會議而未迴避,且僅以工作報告形式予以備查,未進行實質審議,被告112年7月7日會議逕依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原告確有體罰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未具體敘明不採調查報告及校事會議建議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理由,高雄市政府未就被告是否確實依法進行審議程序查核,即予以核准,於法未合,以114年1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2179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高雄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
四、輔助參加人乃以114年12月22日高市教小字第11440255800號函請被告重新召開學校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於115年1月7日召開11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為由,決議解聘原告且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高雄市政府以上述決議未提出充分且具體之說明與理由,有違法之虞,退回被告重新審議。經被告於115年4月22日召開114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並補充理由後,仍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為由,決議解聘原告且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高雄市政府以115年7月2日高市府教小字第11535077000號函同意照辦。  
五、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2 條第3款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審議委員會︰三、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核准。」第5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5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一、主管機關代表。二、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第2項)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3項)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第4項)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5項)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迴避。」因本件解聘事件,高雄市政府就被告115年4月22日召開114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決議,有無召開審議委員會予以審查,有無踐行法律正當程序,有待輔助參加人到場說明,並提出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開會資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始得加以審查。本院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主管機關自有輔助被告到場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而依上述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
                                法官  李 協 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