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相對人即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決定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
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若原
決定之執行,對當事人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應
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
三七七號
訴願決定,已依法提起
撤銷訴訟,
惟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該
訴願決定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0四四四二號函限期私立國際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
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
二九六號函解除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指定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
時為止。而聲請人係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七日所推選之第十五屆董事,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擔任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之
期間係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卻組織管理
委員會強行代行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如行政訴訟至聲請人董事任
期屆滿方終結,則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
字第二三七七號訴願決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三七七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
爭訴願決定),係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而該決
定係就
訴外人陳韜、李亞頻不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
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所為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
錄准予備查處分所為,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故系爭訴願決定結果,只是撤
銷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就私
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而
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主要是進行新任董事長之推
選,聲請人並非該次會議所推選之新任董事長
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0四三九八號函
附卷可稽。故系爭訴
願決定係將
上開原准予備查之處分撤銷,回復至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未准予備查
之狀態,亦即僅係將同意備查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推選第十五屆董事長之處分
予以撤銷,並非針對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
議記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核備而為撤銷,此觀諸系爭訴願決定之決定書即明
,是系爭訴願決定之撤銷原處分對聲請人實
難謂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另系爭訴
願決定雖又
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究為如何之處
分,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係基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另一處分,
並非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或執行力所致,亦即系爭訴願決定所為「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對聲請人並不會造成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函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指定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
會成立,使聲請人擔任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十五屆董事之權利,係因系
爭訴願決定對聲請人所造成之難以回復損害
云云,
顯有誤會,不足採取。本件聲
請人既未因系爭訴願決定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則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依
前揭所述,核與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