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並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訟訟
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
停止執行
,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按期申
報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繳納完畢。
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忽據
案外人黃金吉之檢舉,認原告逃漏利息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
乃核定補徵
並予
裁罰稅額零點五倍之
罰鍰。
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復查,被告乃維持原處分,原
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其中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部分,分別遭財政部
予以訴願駁回;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部分雖經財政部函示延長訴願期限二
個月,
惟該部並未於延長期限內為訴願之決定,原告業依法向 鈞院一併提起行
政訴訟在案。
茲查原告確實依法申報所得,並無檢舉人
所稱收受二分高利之利息
所得,惟被告疏未詳予調查,遽對原告為高額補稅之裁罰,其處分顯然違法,損
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目前服務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推廣股,有正當職業,並無
逃亡
之虞,且原告育有二子一女,已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正值高經濟負擔
期間
,繼以原告復遭黃金吉倒債二千餘萬元,面臨被告遽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對原告生活而言,無異雪上加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云云。
三、查原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前經被告調查結果,認有
漏報利息所得情形,乃分別依各年度漏報利息所得額重新計算其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並逐一核定補徵稅課及裁罰之處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罰鍰,
被告乃依法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原告雖以被告之
前
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且其執行將對其生活形同雪上加霜云云,爰請求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惟查:被告前對原告所為核定補徵
稅課及裁罰之
上開處分(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
,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其相關案件雖均移送財務法庭強制執行,然
均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有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之電話
紀錄單附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處分,不惟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
因執行上開處分,其財產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
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原告遽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
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