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乙○○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辛○○縣長
相 對 人 考試院
銓敘部
代 表 人 壬○○部長
相 對 人 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癸○○主任委員
右
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
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六二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裁定已經確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當事
人固得聲請再審,
惟再審之聲請專屬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參同法第二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六二號裁
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違法事由
而聲請再審,依
上開說明,本件
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為再審聲請,顯係
違誤,
爰由本院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茂權
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