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代 理 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因
撫卹事件,
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
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至行政法院為
撤銷判決確定者,因其為一形成判決,本
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
惟關係機關仍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觀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自明。
申言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
訴願)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
,原處分之
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倘
原處
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
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則亦僅得申
請
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而
上開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必要之處置,
在權利人未另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
尚不得以原來確定
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逕為申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故戶籍員蕭英於民國
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故,因無遺族在台,其遺族請卹權前經服務機關依法
聲請保留在案。其後蕭英留居大陸地區之子即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二
十四日分別兩次委任代理人丙○○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申領蕭英之遺族撫卹
金,經相對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復,略以須
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修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始得依其相關規
定辦理等語,而
否准聲請人之申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
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該
判決
足憑。
詎相對人卻一再拒絕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
前開遺族撫卹金,全
然不尊重行政法院之判決,且置聲請人之權益於不顧,其違法情節甚明。
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存放於
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之公款,核發扣押命令,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
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禁止第三人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向相對人清償,並命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向 鈞院給付,再轉交予聲請
人之代理人
云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撫卹事件所為之
行政爭訟,歷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將「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有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附卷
可按,惟觀
之該確定判決之性質,
乃係
撤銷訴訟之判決,
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
付判決,故其判決內容之實現,端賴關係機關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
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殊非得以該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一再以前開
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自有將蕭英之遺族撫卹金
給付予聲請人之義務,其拒不履行,則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法
洵屬
有據云云
,
顯有誤解。本件聲請人據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前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首
開說明,依法即屬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