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高監
六字第八九三五四九一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提起
撤銷訴訟,須以經過
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
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序為
前提。是原告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撤銷訴訟及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
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施行前之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規定,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假釋,然其間又因被撤銷
假釋,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出獄,並不
知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施行,且於原告執行刑期中,亦因妻訴請離婚,兒女均歸妻
監護,家中並無親人可代辦投保手續,故原告並無故意不投保之情。是被告以原
告所有之功學社一三三西西、牌照OFU-五三一號機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
罰鍰,
顯有未當,
爰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高監六字第八九三
五四九一號裁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為原告免罰鍰之判決。經查:關於
OFU-五三一號機車違反汽車強制責任險一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
(八九)高監六字第八九三五四九一號函函覆原告請求免罰於法不符後,原告並
未依法定程序提起
行政救濟一節,已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高
監六字第八九四七八0八號函函覆甚明,有該函附卷
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
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