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市長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
林玉芬律師
郭家駿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
聞訴字第○八八九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新聞報社負責人,因台灣新聞報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日第七版,刊登新竹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新聞,經被告認定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核處
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惟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規範意旨,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妨害風化罪,即
前開犯罪以外刑事案件不包括在內。本
件鍾女命案新聞處理,完全以凶殺犯罪為主,當然與妨害風化罪無關。又新聞工
作者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批露社會刑事案件,且要求做到迅速、翔實、正確
報導。本案文中提及「發現一具衣冠不整的女屍」,純屬情事描述,是否屬性侵
害犯罪,須經醫學檢驗、司法調查方得釐清。加害人可能誤導檢警偵查、審理方
向,故佈疑點,矯飾脫罪,被告對原告逕予科罰鍰之處分,顯屬無據,為此訴請
鈞院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出版品台灣新聞報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七版刊載大學女夜校生疑遭姦殺棄屍新聞時,除描述姦
殺情節外,並刊載被害人姓名、年齡、照片及系所年級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核處原
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無不妥,請維持原處分,並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訟,以作
為規範出版品刊登新聞之準繩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
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
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
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
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前項物品。」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
指刑法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同法第二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新聞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七版社會頻道報導中
刊登學院鍾姓女生夜歸疑遭姦殺新聞時,除描述案情據警方指出,死者被發現時
上衣被褪至頸部,長褲則被拉至小腿處,陳屍地點離機車有一段距離,附近稻田
也發現可疑的腳印,推斷是遭到姦殺外,並刊載被害人姓名、年齡、照片及系所
年級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之事實,有台灣新聞報該日刊登之剪報及高
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高市府新一字第二八○○八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
。原告雖主張如前
所載,
惟查,姦殺案件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妨害性
自主而殺人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原告主張本件完
全以凶殺犯罪為主,與妨害風化罪無關,尚有誤會。又
上開報導並非僅只描述「
發現一具衣冠不整的女屍」而已,尚刊載死者上衣被褪至頸部,長褲被拉至小腿
處,推斷是遭到姦殺
等情節,並詳載被害人姓名、年齡、照片及系所年級,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次查,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此觀之該法第一
條之規定自明。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批露社會刑事案件,盡
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
法律之規定,侵犯性犯罪之被害
人權益。至本案是否確屬性侵害犯罪,固須經醫學檢驗、司法調查方得釐清,惟
原告報社既已報導本案係學院女生夜歸疑遭姦殺新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刊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原告
尚不得以本案尚須司法調查,方得釐清案情等由,而規避責任。
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核無可取,被告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
而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經核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揚 勝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