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高良宗
律師
林玉芬 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台灣時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第三十三版刊登「豪放女」、「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想入菲菲兼職」等
五十則廣告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項裁處新台幣三萬元。
惟被告之原處分書理由欄
所稱:「該條例係以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故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以其他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行為,即與本條例之處罰要件相符」,依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五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係指行為人故意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原告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自與
該條例之
構成要件不合。㈡又
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
定,縱認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虞過失,依同條例第五條及刑法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過失行為自屬不罰。㈢再
按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第二十九條之「使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
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使人墮胎」,文字體例相同,上開諸罪實
務上俱解釋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本條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始符罪刑法
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是必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
,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始克成立。㈣又查色情行業
不少利用媒體刊登廣告以誘使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行業,但美容護膚業,正當
從事消除疲勞,保養皮膚,更是不勝枚舉,被告殊不能以曾有不肖之美容護膚業
有掛羊頭賣狗肉,從事色情行業,則所有刊登廣告,皆屬色情廣告,況被告並無
實際會同警方破獲刊登廣告業者從事性交易,或警方依據刊登廣告循線查獲性交
易,報請處理
等情事,揆之前述,俱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被告率予
罰鍰處分,自
難謂適法。㈤況查被告究
竟憑何認定,原告刊
登詳如原處分附之廣告均為色情廣告,泛以原告之出版物台灣時報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第三十三版刊登之廣告內容,顯以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
云云,悉無片語交待如何違反該條例,未免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原告所刊登之廣告確為色情廣告,遽科以
行政罰,實令人難以甘服,且
與認定事實須依證據,
參酌各方面情形,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處分基
礎之法則有悖,於法
顯有未合。㈥末查原告發行廣告量宏大,每日接觸廣告不知
凡幾,嚴格把關,防賭色情業者偷渡刊登廣告,
衡諸情理,實
乃緣木求魚,觀之
現今工商速食社會,時間即是金錢,只要形式上並非違法行為,即已盡守法義務
,倘強令業者實質審查有無犯罪
之虞,即有侵犯檢、警機關之職權事,準此原告
並無犯罪故意甚明,亦無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
交易之過失,被告科罰原告新台幣三萬元,顯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其處分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則以:按本案
系爭行為時之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出版
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
主管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依內政部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84〉內社字第八四八二六七○號函示說明,係對媒體本身
刊登廣告引誘人嫖妓或賣淫之行政處罰規定,勿需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
是宜依立法精神以刊登為成立要件。復依法務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法84檢二五
○九四號函就上開法條所稱「使人為性交易」,是否必須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
始符合處罰要件乙節,執行上疑義一案之說明為:查本條例規範意旨應重在「引
誘」、「媒介」、「暗示」等行為,至是否確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似非本條例
欲規範之目的,且廣告刊登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事實上無從查證是否有人或
何人因該廣告之引誘、媒介、暗示等而為性交易行為,是如認需被引誘、媒介、
暗示之人完成性交易始符合處罰要件,則依本條處罰之機會將微乎其微。故本項
宜解為只要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非法
廣告行為,即符合處罰要件,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行處罰。準此,上開條文
所定之
行政犯類型係屬抽象危險犯,即其
犯行之成立,不必現實有危險之發生,
苟可認為對性交易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一般法益侵害之危險存在,即可認為成立
上開條文所定之犯行。原告刊登「豪放女本人二十五歲,大膽熱情...」、「
校園女情人0000000000...」、「初體驗護膚天使另類指油壓外0000000000可
刷...」、「想入菲菲兼職外叫可刷...」、「純兼職大專女生...」、
「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大方不退...」、「她兼差0000000...」、「浪漫
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外叫...」等系爭廣告,就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足
認該當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蓋系爭廣告以一般
社會通念普遍認知屬從事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用語如「純兼職大專女生...」
、「她兼差0000000」、「豪放女本人25歲大膽熱情」、「想入菲菲兼職外叫可
刷...」,或以大眾普遍共知之性暗示關聯用語如「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大方
不退縮...」、「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外叫...」,其以含性暗示之
煽動性用語,並以電話招徠,
核屬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
使人為性交易,至為顯然。查系爭廣告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既足可認定其
內容屬引誘、媒介、暗示為性交易者,復查系爭廣告一經刊登,依前述說明,應
即可認為對性交易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一般法益侵害之危險存在,而無須以達成
性交易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
易言之,凡依社會
通念足以客觀認定屬出版品刊登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誘使或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廣告內容,毋論是否有達成性交易之具體事實,皆足該當上開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於其出版品「臺灣時報」刊登系爭廣告,核足該
當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客觀處罰構成要件,
要屬無疑。次按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揭:「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承前所述,既屬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則原告就其刊登系
爭廣告之行為,依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乃被推定為有過失,從而原告既
自承於其出版品刊登系爭廣告,則原告就其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犯
行,確已具備主觀處罰構成要件,
至為灼然。復按受行政罰科處之行政犯係就違
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所設,本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其要者係藉行政罰
之科處以
俾利於行政上目的之實現及
公共秩序之維護。準此,上開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包括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特定以媒體為該行政罰科處客體,以責令出版品業
者負有審核刊登於其出版品之廣告內容應免於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
性交易之注意義務。是系爭廣告如前所述係屬一般社會通念皆足客觀認定該當上
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要件者,則原告立於專業媒體之地位,就該等事實
自不得諉稱不知,從而原告於主觀處罰構成要件上自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於理
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其出版品「臺灣時報」第三
十三版刊登系爭廣告,核屬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客觀要件及主
觀要件皆該當其處罰要件,是被告依法核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之
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皆無任何
違誤之處,乃於法
有據等語
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
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臺灣時報」之第三十三版
中分別登載「豪放女本人二十五歲,大膽、熱情...」、「校園女情人0000
000000」、「初體驗護膚天使另類指油壓...」、「想入菲菲兼職外叫可刷
...」、「純兼職大專女生...」、「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大方不退..
.」、「她兼差...」、「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外叫...」等五十
則廣告之事實,有剪報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有於其
出版品刊登上開廣告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次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
,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
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
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
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
,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
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豪放女本人二十五歲,大膽、熱情.
..」、「校園女情人0000000000」、「初體驗護膚天使另類指油壓...」
、「想入菲菲兼職外叫可刷...」、「純兼職大專女生...」、「脫軌俏
護士兼指油壓大方不退...」、「她兼差...」、「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
膽豪放外叫...」,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指油壓專業,但刻意凸顯大膽
豪放熱情脫軌等用語,依一般通念客觀判定,顯致一般讀者易於思及該廣告係
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則原告刊登該廣告,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告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必行為人有以刊
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收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因而發生性
交易之結果為處罰要件及該廣告應係正當油壓護膚廣告,非屬色情廣告云云,
自無足採。
㈢第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一為
行政刑罰,一為
行政秩序罰,二者性質有別,其構成要件自非一致。而對
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參照)。原告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即應特別注意
其內容,過濾不妥色情廣告,其於刊登前,未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審慎詳查
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難認為無過失。是原告
主張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如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同以行為人
是否出於故意為處罰要件,過失行為不罰,及其對本件事實並無
故意過失且無
從加以過濾數量龐大之委刊廣告內容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其出版刊登品系爭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廣告,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
項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哲 瑋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