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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縣分局   代 表 人 分局長 陳 培 城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再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以義務訴訟,均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經 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該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性勤儉,繼承時為公務員,沒有耕種權,出 租農地是情非得已,三七五減租為政府政策,非被繼承人意願,放棄自耕,出租 農地是配合的行為,不該在五十年後倒因為果,以不自耕為由加徵遺產稅。收回 自耕,須給予三分之一地價作補償,相當於退還所有租金、利息、外加地上物補 償金及一甲地一千多萬的贖金,凡人不能接受,也實在沒有能力接受。在農地不 徵遺產稅的五年觀查期內,新農發條例已改變「農地必須自耕」為「必須作農業 使用」,且使用權沒有移轉,繼承不算成立。五十年前農業發展的障礙責怪在地 主,今日農業的困境在於資金不足,效力不佳,希望懲罰之心可以停止,還地主 第三代一個平等競爭的空間。又㈠原告早在十年前建議被繼承人作產銷環境的改 進,使新一代能接受農業,包括不易採收的坡地種樹、產業道路發展園藝以擴大 經營規模的理由收回三七五減租耕地,闢建農產品產銷中心,因礙於法令,進度 緩慢,被繼承人發生意外,更使原告陷於苦戰,兄弟無法認同全部構想,以致獨 自奮鬥,十年無休,延誤訴願日期。㈡原告繞遠路要達成自耕是事實,法律影響 有效率的產銷規劃也是事實,國稅局無法考慮不能自耕的因素,雖無違法應有不 當。㈢原告己盡力與承租人溝通,要求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達成由繼承人繼續 經營農業生產的目的,報稅時雖情況有異,但在真正繼承時,自耕的事實不會改 變,請貴院詳加審核,體諒地主五十年來的讓步,以維護稅政公平。為此請求撤 銷八十五年的遺產稅核定,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遺產稅法重新核定,以農 地不徵遺產稅原則,退還已繳納四年的三七五減徵云云。 三、經查,原告因被繼承人許涁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不服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 仍予以計算遺產淨額核定遺產稅,起訴先行請求撤銷該局八十五年度遺產稅核 定,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及該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八○一九一 四四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九○二五七五五號函等影 本各在卷可稽。揆其意旨,係請求撤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核定之稅捐處分, 屬於撤銷訴訟之性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上開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原告應先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逕行起訴, 即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又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 遺產稅法重新核定稅額,並退還已繳納四年的三七五減徵部分,乃係請求行政機 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仍應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如行政機關不為決定或遭其駁回,經依訴願 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未先經上開程序,亦 與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有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揚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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