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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住 同 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友仁等十七人共同以隱名合夥關係投資 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總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大總廣場」案,原 告與其他合夥人為求所投入之資金有充分之保障,要求大總建設公司提供坐落 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四三二、二四三三、二四三四 、二四三五、二四三六建號建物(即「大總廣場」案之完工待售房地)予原告及 陳友仁等十七人設定第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八十萬元抵 押權予原告及其餘合夥人(原告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十八分之一)。又上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有利息之約定,然其設定登記之目的乃係為保障權益,而非 真正借款,自無利息支付之事實可言。此不可由大總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度帳冊 中未有任何一筆支出係支付原告之利息,足資證明原告自大總建設公司並無任何 利息收入;且與原告同為合夥人之杜金生、杜太川等二人前亦被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稽徵所核課利息所得稅,渠等二人申請復查,經該稽徵 所查證結果,因而獲更正核定免列該項利息收入,在在可證明原告既無自大總建 設公司收取利息,從而原告自無須在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在該年 度所得項下申報利息。惟被告以原告漏列利息所得為由,核課原告補納稅金,顯 有誤會云云。 三、查原告與其配偶梁惠蓮八十六度綜合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被告初以原告在大總 建設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四三二、二 四三三、二四三四、二四三五、二四三六建號建物設定扺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一億零八十萬元(原告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十八分之一),存續期間自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並約定按年息四厘計算利息,遂依據 上開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為三三、七五三元,並合併核定納稅義務 人梁惠蓮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梁惠蓮不服,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其配偶(即原告 )為保障其投資而設定登記,並非借款,原核定誤以為其配偶因上開抵押權之設 定而有利息收入,與事實不符,請予更正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決定駁回等情,此有梁惠蓮八十六度綜合所得稅合併 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梁惠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000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以此觀之,原告八十六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梁惠蓮為 納稅義務人名義提出合併申報,而嗣後對被告所為核定不服而循序申請復查、提 起訴願者,亦為梁惠蓮。準此,本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當屬納稅義務人 梁惠蓮,而非原告甚明。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以其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非屬得由審 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應逕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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