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右
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89
)環署訴字第二00三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
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前以原告於開館營運前未提送廢水循環使用計畫報
請被告核備,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開放博物館供民眾參觀,對外營
運為由,認違反環境評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四日以(89)環署綜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對原告裁處新
台幣三十萬元之
罰鍰。
嗣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
撤銷原處分
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
台北市,
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