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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89 )環署訴字第二00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原告於開館營運前未提送廢水循環使用計畫報 請被告核備,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開放博物館供民眾參觀,對外營 運為由,認違反環境評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四日以(89)環署綜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對原告裁處新 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 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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