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宜慶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市
府訴二字第一三○四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
,此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起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向高雄市政
府提起訴願,有經該府蓋有總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
可按,
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
無庸予以斟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江幸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