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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宜慶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市 府訴二字第一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起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向高雄市政 府提起訴願,有經該府蓋有總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庸予以斟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江幸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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