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體端(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
右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
乃國家
司法機
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
,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提出刑事告訴,此由其提出之書狀內容
及在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可明;而關於犯罪應依犯罪人之身
分或所犯之罪是否為軍法等項分別
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罰,
並非屬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公法上爭議,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軍事審判法第一
條規定自明。則原告不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向該管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等有權受理機關為本件刑事告訴,
竟予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
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情形,
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江幸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