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
暨訓練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
右
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公申決字第○一一八號再
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路,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
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原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緣原告於
八十八年間之年絡考績,經該署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屏檢人字第九五七二號考績
通知書考列乙等,原告不服,
嗣經一
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仍表不服,並原告
認被告機關誤將其提起「
復審」程序,認係「申訴」程序,因而依法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惟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有卷附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八三三號函
可稽,揆請首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
上揭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林 石 猛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