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即宇達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且其所在地係在台中市○
○路○○○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江幸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