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訴
字第八九0五五六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