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台財訴字第
○八九○○○三四四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
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財政部對原告所請之差旅費等項目之費用,均未詳予審
核,即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被告機關
所在位於臺中市,揆請首開規定,本件應屬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
上揭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林 石 猛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