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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台財訴字第 ○八九○○○三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 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對原告所請之差旅費等項目之費用,均未詳予審 核,即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被告機關 所在位於臺中市,揆請首開規定,本件應屬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上揭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林 石 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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