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
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一五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前經原告循序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
嗣經
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在案。而該訴願決定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合法送達並交由與原告共同居住之
親屬洪林甜收受,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
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屆滿(按:十月十日為國定假日,應
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