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右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
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伊前於戒嚴時期遭警方誣指為匪宣傳,被捕入獄。
迨出
獄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高雄市團管部提出申請回復因入獄而喪失退休俸之領
受資格,並請求補發自六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退休金,
惟被告卻未
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補發
上開已停發二十一年之退休
金,而僅
核定准予發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之退休金,殊不合理,請求
予以
補發
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
揆諸
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
違誤,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