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
亦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陸軍總司令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依行政訴訟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江 幸 垠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哲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