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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兼 右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太子 廟小段九五七-二、九五七-三號兩筆建(現改編為新音段 四○、四○-一、四二、四二-一號)於光復未久後,為地 方政府強行舖設道路,並逕將地目改為「道」,命名為「忠 孝街」以供人車通行,今並未經徵收及補償等法定程序, 因地方政府目前已在舊街之平行部位,經徵收及補償之程序 ,另闢一寬廣之新「忠孝街」,以取代舊街而供人車通行, 並將舊街隨意棄置,亦不發還原所有人。原告曾請求被告將 上開土地「道」地目予廢除,並將之回復原有「建」地目, 使原告能繼續使用土地,被告未置可否,經原告提起訴願 後,已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府訴三字第一四 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但被告迄未另作當之處分措施,故依行政訴訟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化鎮新 音四○、四○之一、四二、四二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均回復為 「建」地目後,並分別將使用權以書面點交原告等人管領云 云。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鎮○○段四○、四 ○之一號等兩筆土地均回復原「建」地地目後,將使用權 以書面點交與原告甲○○、戊○○、乙○○三人管領。二 、被告應將同段四二、四二之一號等兩筆土地均回復原「 建」地目後,將使用權以書面點交與原告丁○○、己○○ 、丙○○三人管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地方政府強 行舖設道路,並逕將地目改為「道」,迄今並未經徵收及補 償等法定程序,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七百六十七 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道」地目予廢除,並將之回復原有「建」地目後,分別點 交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等人使用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曾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在新化鎮公所協調並取得共識作成結論為( 一)牛港公廟位於現有巷道地,應辦理遷移。(二)協商利 用新音段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七號土地作為巷道用地,至 少四M寬巷道,巷道寬度不足四M段落由土地相關業主自行 協調補足,再依台灣省建築規則第六條辦理三六、四○、四 二號土地為廢道。故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工都 字第五○○二九號函作成處分,仍請原告依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新化鎮公所協調結論辦理,並非原告所稱未作適當之處 分措施等語置辯。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鎮○○段四○、四○之一 、四二、四二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回復「建」地地目後,分別 將使用權以書面點交與原告等人管領。其中關於被告應將系 爭四筆土地均回復「建」地目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官行政處分之訴訟,然因其前經被 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府工都字第一五四五五二 號函否准其請求後,經提起訴願,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 年三月九日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而原告若認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五○○二九 號函示之意旨,並非針對其訴求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迄今已 逾法定期間,應作為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應可依新修正 之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始得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即與上 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廢上巷道之 訴既已經本院駁回,足見系爭土地現作為巷道使用,尚未經 廢止,其將來是否准許,仍應待被告機關核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於廢止巷道後點交系爭土地使用權,自屬欠缺保護之 必要。至原告所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七百六十七條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均非得作為本件公法上財 產給付(即點交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依據,何況土地使用權 係伴隨本權而發生,亦無從單獨交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土地使用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所為點交土地使用權之請求,既因其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而無理由,故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應否廢道之陳述 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呂 佳 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揚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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