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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兼右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明文。又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以義務 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 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 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所有之台南縣○○鎮○○段 太子廟小段九五七-二、九五七-三號兩筆建地(現改編為 新音段四○、四○-一、四二、四二-一號)於光復未久後 ,為地方政府強行舖設道路,並逕將地目改為「道」,命名 為「忠孝街」(舊街)以供人車通行,今並未經徵收及補 償等法定程序,因當時人民對法律之觀念及所有權之價值觀 均極淡薄,認為以應公益使用,祗好暫予容忍故未深究, 時至今日舊街難以應交通流量,地方政府在舊街之平行 部位,經徵收及補償之程序,另闢一寬廣之新「忠孝街」( 新街),以取代舊街而供人車通行,並將舊街隨意棄置,亦 不發還原所有人。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以申請書向新化鎮公所提出,並希速予解決。該所以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服字第一八四二九號函知補送文件後辦理 。經補送後,該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建字第○六○八 二號函報被告請核發廢道證明。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府 工都字第九六三八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府工都字第一 一七八一一六號函意旨示復,對鎮公所呈報之事項未置可否 。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省 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 ,將被告之不作為處分撤銷,並另為處分,但被告迄未另作 適當之處分措施,原告再以申請書向內政部地政司請示解決 方法,經該司函轉營建署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又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府城都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囑依被告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工都字第五○○二九號函辦理,惟該 第五○○二九號函係鎮公所召集相鄰土地所有人,依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座談所為之結論而言,並非被告機關針對訴願 決定書主文所作撤銷其原處分而另為適當處分之意思表示。 因認被告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鎮○○段四○、四○之 一、四二、四二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均回復「建」地地目云云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以書面點交之 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提出 申請,其意旨係請求該鎮公所將台南縣○○鎮○○段四○、 四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道」地目予以廢除,並將對回復原有 「建」地目,使原所有人不再續受公權力強制占用而解除損 害,方能繼續使用各自之所有物等語,揆其性質,乃係請求 地方機關為廢止巷道之行政處分。嗣原告認為新化鎮公所函 請被告核發廢道證明時,被告對鎮公所呈報之事項及對其廢 除現有巷道陳情,均未置可否,應作為而不作為,乃向台 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省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訴三字 第一四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府都字第一五四五五二號函含有否 准之意思,已屬行政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第三人蘇詢 堂等人之房屋對外通道是否的供作渠等對外道路使用,且未 查得鄰人有登記地役權之情形,而逕否准原告所為廢道之申 請,理由誠有未足,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申請書、新化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服字第一八 四二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建字第○六○八二號函 、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府工都字第九六三八 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七府工都字第一一七八一六 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府都字第一五四五五二 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 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所為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巷道之行政處分,既經台 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已失其效力,被告即應另為適 法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若認被告先前之行政處分,經台灣省 政府撤銷後,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 五○○二九號函示之意旨,並非針對原告之訴求所為之行政 處分,且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 利,應可依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若不 服訴願決定,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 逕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課以義務訴訟要件有違。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呂 佳 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邱 揚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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