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
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
項亦著有明文。故撤銷訴訟,必係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民始得提起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
再訴願卷
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午屆滿(二個月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該日為非周休之星
期六,僅上班半天,故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周之星期一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
。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三三三0三號關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之復查決
定處分,其受處分人係東石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一節,有該復查決定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原告又未說明及舉證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受有何損害,故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所述,
於法亦有未合,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