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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 項亦著有明文。故撤銷訴訟,必係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民始得提起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 再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午屆滿(二個月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該日為非周休之星 期六,僅上班半天,故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周之星期一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 。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三三三0三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復查決 定處分,其受處分人係東石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一節,有該復查決定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原告又未說明及舉證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受有何損害,故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所述, 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亮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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