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三七三二四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教師資格檢定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
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依據「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
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及「國外學歷查證作業認定作業要點」等規定,檢附其就讀
美國奧科拉荷馬大學教育碩士(主修英文教學)之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請教師資格檢
定(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九府教學字第OOO三九一號函
略以原
告所持國外學歷申請採認中等學校英語科專門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
暨國小教師資
格案,業經送請師資培育機構認定,結果:(一)英語專門科目及學分:1語言學研
究論三學分:採計英語及語言學概論三學分。2美國英語語音學三學分:採計英語語
音學三學分。3美國文結構及用法論:採計文法與修辭三學分。4英語文教學觀摩及
實習三學分:採計英語教學實習三學分。5閱讀基礎論三學分:採記閱讀指導三學分
。(二)中等學校教育學分:1英語文教學觀摩及實習三學分:採計英語教學實習二
學分。2英語教學法三學分:採計英語教材教法二學分。另美國奧科拉荷馬大學教育
碩士,碩士學歷同意採認本國碩士學歷;核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等情,而
予以駁回原
告檢定之申請案。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原告另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O五一
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裁定,以原告之訴不
合法駁回在案)。
乙、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申請案作成確認原告具有中等學校英文科
教師資格之
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
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四)經教育部認
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師資培育法第七條
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即為增進師資多元化管道,師資培育法將中等
學校之教師資格,擴及於修畢國內大學、院校教育學程和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
大學校院之畢業生亦得擔任教職工作。而經
前揭師資培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則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下列
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
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一、‧‧‧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
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
登記‧‧‧」,是該規定
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即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
廢止前仍
適用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其第八條規定:「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高級中學各該學科、職業學校各該普通學科教師之
登記。(一)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相關學系或輔系
畢業者。(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本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
學位,並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第九條另規定:「具有左列資
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外師
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相關學系或輔系畢業者。(二)國內外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非本學係或非相關學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育
學系畢業,曾在校選修輔系或曾修習登記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本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
並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第十一條復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
一者,得分別申請為職業學校專業學科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外師
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為培養職業學校專業學科師資所設立之研究院、
所系或學系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者。(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本
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並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取得美國奧科拉荷馬大學(係教育部所承認)教育
碩士(主修英文教學,總修習學分數共有三十六個),
嗣被告申請中等學校(
含高中、國中、高職)英文科教師資格登記乙案,已符合前揭「中小學教師登
記及檢定辦法」相關規定,具有中等學校英文科教師資格。亦即原告為「大學
或獨立學院教育學系、所畢業」(免採教育專業科目認定)並符合「大學或獨
立學院研究所本科語文(英文)教育學系、所」(免採專業科目認定)要求,
且原告碩士學位取得時間亦於本法施行前(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登記
方式」辦理教師資格,自非依照「本法施行後始取得學位者」之模式辦理,(
即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將具狀人所持國外學歷,逕送請師資培育機關,就其
「專門科目」認定之。換言之,原告有無教師資格應依前述辦法規定,採教育
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教育學系、所畢業」及「研究所本科或相關科
系」之「學歷認證」等方式即可;否則,即產生以
函釋例外排除辦法規定,而
否認原告所獲有英美國家英文教學之教育碩士學位效力之不合理現象。另依新
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目「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
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第三目「公立或已立案實驗高級中學校雙語部
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業已增訂聘用外國人擔任外語教師之法源,可見台
灣社會朝向多元國際化發展之趨勢,應是易見之事實,故具有合格外語文學位
之外國人尚可擔任本國外語教師,而本國人具有同樣資格者,如被拒於擔任教
師行列之外,顯已違反該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本件被告固採認原告國外學歷,
惟其以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三)
師字第0二六一0五0號函示,認原告因教育專業科目尚缺六個學分及專門科
目七個學分,不符英文科教師資格,須
俟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方
得辦理合格教師登記。然查,教育部前揭函示內容,已涉及人民
工作權與職業
資格,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明定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
範圍,始為憲法所許之意旨,明
顯有違。且
衡諸教育部前揭函釋,僅須「修畢
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即可取得「教師登記」之資格,並無「專門科
目」規定,而被告卻以任意方式,擴張釋示,連「專門科目亦必須修滿二十個
學分」,不無擴張例外釋示
之虞。又本件原告係取得美國奧科拉荷馬大學教育
碩士及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外事警察系,原告實已修畢前
揭函令所要求之英文會話八學分及英文作文與修辭十二學分,合計後遠已超過
缺少之七個學分,而被告逕因原告係事後補送該成績單而不予採認,實有怠疏
職守之處(參見卷附原告外事警察系畢業成績單);另心理教育學三學分(教
育心理學三學分)、社會教育學三學分(教育社會學二學分)、教育媒體與讀
寫能力三學分(視聽教育)、教導英語為第一、二語言之教學評量三學分(教
育測驗與評量二學分),合計十二個學分,遠已超過缺少之六個學分,而被告
逕因英文語法與中文不同,導致譯名有些微出入之情況而不予採認,實有不當
之處。末查,其他類同原告情形者,教育部亦未為如上限制,此
參諸教育部網
站自行解釋公布之「答客問集」中編號「第二十三號」:「1、八十三學年度
(含)以前入學者之非師範大學大學部畢業之師範大學研究生,畢業後如擬擔
任中等學校教師,其應修習之教育專業科目學分得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
辦法」規定辦理‧‧‧。2、八十三學年度(含)已入學師範大學或一般大學
研究所之師專或師範學院畢業生,畢業後如擬擔任中等學校教師,得免修教育
專業科目學分‧‧‧3、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
比照辦理。‧‧‧6、國立師範
大學及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畢業及該所四十學分進修班結業者,於擔任中等學
校教師時,准予免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之內容自明。準此,尚未取得該研
究所碩士學位,僅係修畢四十學分進修班結業者,尚可准予免修教育專業科目
學分之特殊處遇,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採「從新從優」及「顧及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令適用」
原則,被告自應為相同處理,否則即屬違法。
二、被告答辯略謂:
(一)按教育部頒「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二、三、四點規定,涉及任教專
門科目之認定,應由辦理教師資格檢定之機關(嘉義縣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
送請師資培育機構認定。又按:「美國現今並無純粹之師範院校,中小學師資
係由一般大學校院培育,其性質與國內之師範院校顯有不同。準此,於美國所
獲學位雖具美國中學任教資格,
惟於國內仍須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
,方得辦理合格之教師登記。」復為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三師字第
O二六一O五號函所揭示在案。是原告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須修畢規定之教
育專業科目及學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取得外國學歷固得採認為本國碩士學歷,然原告已修畢科目
與學分
未被採納者,係與教育部頒「中小學教師登記檢定辦法」第二十三、二
十四條所定中等學校英語科教師應修習之科目及學分不符,依據同辦法第十條
規定,不得擔任國民小學教師,另所修習學科學分不足,亦不具擔任國中英語
教師資格。至其所提教育部獨厚國立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四十學分進修班結業
者於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時,准予免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之
差別待遇云云。經查
,該進修班係經教育部專案核准開設,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所應修習之學
分與其他國內外大學所開設之進修班或碩士班多有不同,教育部才准予該進修
班結業者免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並未違反
平等原則,原告所述各節,自不足
採。
理 由
一、按「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四)經教育部認可
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依前條規定取得
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
得合格教師資格。」;「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師資培育
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暨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據高級中學法第
十五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職業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訂定之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
‧(一)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相關學系或輔系畢業者
。(二)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非本學系或非相關學系,大學或
獨立學院教育學系畢業,曾在校選修輔系或曾修習登記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二十
學分以上者。(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本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
上學位,並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復分別為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施行,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一條及第九條
所明定。又前揭「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
然參諸經前揭師資培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
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一、‧‧‧設
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四、具有
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之內容,該辦法施行前(即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已符合法定資格之人員,其教師資格之獲取,於該辦法施行之日
起十年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得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如前揭「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得依「登記方式」辦理教師
資格,
而非依現行「初檢、實習、複檢」方式取得教師資格。是前揭「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屬為因
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公布施行後,「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即應予以廢止,為兼顧人民之權利保障,所制訂之
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符合憲法上
信賴利益保護之意旨(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且前揭「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相關規定,
乃
為執行教師資格
審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觀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母法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本院自得採酌援用。準此,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方向
被告申請教師資格檢定登記,仍有前揭「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則教育部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三師字第O二六一O五號函略以:
美國現今並無純粹之師範院校,中小學師資係由一般大學院校培育,其性質與國
內之師範院校顯有不同。準此,於美國所獲學位雖具美國中學任教資格,惟於國
內仍須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方得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此一函釋性質
上為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係就前揭「中小學教師
登記及檢定辦法」,有關取得外國學位人員其教師資格登記之執行性規定,顯係
當時基於教育師資培育之慎重,考量本國與外國學制、國情皆有不同而為之規範
,雖有限制該等人員合格教師資格之取得,但該函釋所要求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
分,既係為確保教師專門職業性所必要,且與國內師範院校學生所修習之科目並
無差異,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與
比例原則,於法並無
違誤。又前揭規範教師資
格認定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發布,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原則上應溯及自
上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生效
之日起(即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已
取得外國教育碩士學位,然其申請教師資格認定係於該函釋發布數年之久後,即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為之,尚難認定原告對上開行政規則具有信賴利益,自無「
信
賴保護原則」或「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本件有關原告中等學校英文科教師
資格之檢定,仍應受教育部前揭函釋之
拘束。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取得美國奧科拉荷馬大學(係教育部所承認)教育碩
士(主修英文教學),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教師資格檢定(登
記),經被告送請師資培育機構認定結果略以:(一)原告美國奧科拉荷馬大學
教育碩士,碩士學歷同意採認本國碩士學歷。(二)英語專門科目及學分:1、
語言學研究論三學分:採計英語及語言學概論三學分2、美國英語語音學三學分
,採計英語語音學三學分。3、美國文結構及用法論:採計文法與修辭三學分。
4、英語文教學觀摩及實習三學分:採計英語教學實習二學分。5、閱讀基礎論
三學分:採計閱讀指導三學分。(三)中等學校教育學分:1、英語文學教學觀
摩及實習三學分:採計英語教學實習二學分。2、英語教學法三學分:採計英語
教材教法二學分。被告認原告已修畢科目與學分而未被採認者,即1、心理教育
學三學分(與教育心理學四學分,名稱及學分不符)2、社會教育學三學分(與
教育社會學兩學分,名稱及學分不符)3、所提證件,未有中央警察大學之成績
;教育測驗與評量三學分無從採認。4、教育媒體與讀寫能力之學分(與教育專
業科目不符)。5應用語言學三學分(與應用英文,名稱不符)6英文會話二學
分及英文作文與修辭八學分,所提證件未有中央警察大學之成績單,無從採認等
情。被告所屬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決議:原告所
提出修習學分科目不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檢定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得擔任國民小
學教師;另所修習學分不足,亦不具擔任國中英語科教師資格等事實,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學歷證書、成績單、被告八九府教學字第OOO三九一
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如涉及專門科目、教育專業科目,應由辦理師資檢定之機關送請教
師培育機構認定。」為教育部頒「國外學歷之查驗認定作業要點」第三條所明定
。乃本件被告所屬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係屬獨立委員會之組織,而其就申請人
是否有足夠能力擔任中學教師資格之認定,則屬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事項,是該
委員會就原告是否修畢相關專業科目之判斷,本院原則上固應予尊重。然查,原
告取得美國主修英文教學之教育碩士學位,既為該委員會所承認,則原告所申請
登記檢定者既係英文專科教師資格,自應以是否具備國民中學之英文專業教學能
力為主要考量;至其他所修習科目之認定,於無礙其英文專業教學能力之情況下
,則不妨從寬採認,此觀諸卷附之中等學校各學科教師本科系相關科系及專門科
目學分對照表施行要點第五點亦謂:「凡在公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所修習之科目
學分與附表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相同者,均予承認,名稱略異性質相同者,亦從
寬採認。‧‧‧」之內容,即不採嚴格認定而採從寬採認方式自明。則本件原告
於美國所修習之社會教育學與心理教育學,既皆與教育領域有所牽涉,則是否僅
因語法不同,遂與部定教育科目「教育社會學」、「教育心理學」名稱相異,而
認二者性質迥不相同而不予採認,非無探求餘地。又被告另未採認原告修習之科
目學分,有關教育測驗與評量、教育媒體與讀寫能力、研究方法論(一)等科目
部分,其理由係與專業科目名稱不同,而應用語言學科目學分,亦因與應用英文
名稱不符而不予採認,另英文會話及英文作文與修辭等科目,其未予採認之理由
為原告係於訴願階段方提出「中央警察大學成績單」,原告處分當時無從據以核
認為據。則原告前揭因科目名稱不同未獲採認之學分,是否應考量原告美國英文
教學碩士之專門技能而予以從寬採認,實仍有待被告進一步審酌之餘地。另英文
會話及英文作文與修辭之學分,被告係因原告未及時提出成績單供核未予採認,
然原告既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一再補具其於中央警官學校(即前揭之中央警察
大學)外事警察系之成績單,則上開科目是否因此而得予採認;及倘前揭未予採
認之科目學分經進一步審究之後,如認酌情得予採認,加計後被告所稱原告之教
育專業科目十學分,尚缺六個學分;及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尚缺七個學分等節,
得否因此而獲得更正補足並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
茲因涉及專業領域之評定,
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代為審酌論究,應由被告再次依法送請教師培育機構認定
,據以准駁原告之申請案。
四、
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具備中等學校英文教師資格,既繫於其所曾修習之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科目學分有無符合法定科目最低要求乙節,而就此部分之
要件事實尚有待被告依法為實質審查,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
,應判命
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本件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之訴尚未達全部有理由
之程度,
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作成適法
之行政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則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論述,因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
第四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