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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寶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一五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七六七、八0八元,補徵稅額為一六五、八三六 元,並開具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該繳款書業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予原告,此 有繳款書、郵件送達回執聯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 承。是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申請 復查。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納稅款半數八二、九一八元,而遲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復查申請書日期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 被告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加蓋被告新化稽徵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復查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駁 回,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繳款書、核定書 ,但並無調整理由,不知調整內容,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查詢後始知悉調整 內容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繳款書,說明欄三已載明「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等語,已盡稅捐稽徵機關之教示義務,至調 整理由,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本應遵守復查之法定期間,於申請復查後再就調整 內容提起爭議,原告以無調整理由為由,遲誤復查之申請,已如前述,是原告 該項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 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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