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寶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一五三三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
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七六七、八0八元,補徵稅額為一六五、八三六
元,並開具八十七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該繳款書業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予原告,此
有繳款書、郵件送達回執聯影本分別附於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
自
承。是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申請
復查。
惟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納稅款半數八二、九一八元,而遲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復查申請書日期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
被告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加蓋被告新化稽徵所日期戳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
,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復查
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及
訴願決定遞予駁
回,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繳款書、核定書
,但並無調整理由,不知調整內容,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查詢後始知悉調整
內容
云云;
惟查,被告就
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繳款書,說明欄三已載明「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等語,已盡稅捐稽徵機關之教示義務,至調
整理由,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本應遵守復查之法定期間,於申請復查後再就調整
內容提起爭議,
詎原告以無調整理由為由,遲誤復查之申請,已如前述,是原告
該項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
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
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