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衛署訴
字第○九二○○二六八九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緣原告係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蘇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承辦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所屬雲林縣衛生局派
員會同西螺鎮衛生所人員至原告開設之診所稽查,發現該診所夜間門診時間,無
藥事人員在場調劑藥品,且未依規定釋出處方箋,卻逕由原告自行調劑藥品,被
告
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衛藥字第○九二四○○○○五七號函
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核,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㈠、依藥事法對診所醫師調劑權之限縮,僅在附則中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
,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
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惟對於違反
該條規定者,並無處罰之條文。然行政院衛生署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衛署
藥字第八六○一六八四四號函:「..診所未聘藥事人員,在非醫療急迫情形下
,醫師親自調劑藥品,依違反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以違反同法第三十七
條處理,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來擴權解釋,如此便宜行事、知法犯法
,實非最高
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㈡、藥事法第三十七條規範的對象僅有藥局及
醫院,並未包括診所在內,可見立法當時對藥局、診所、醫院各自的功能,已有
所區隔。而該條中並沒有規定:「診所中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乃因醫師
法已有明文規定醫師是有調劑權,只因後來全民健保實施,才在藥事法第一百零
二條修正條文中,將醫師的調劑權加以限縮,然也沒有增訂違反該條規定者,須
予以處罰之條文。而今行政院衛生署卻要以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來處分原告,
明顯移花接木、違法濫權。㈢、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特約醫院及診所如聘有藥事人員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事人員至
少應有一人符合本保險特約藥局主持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及條件。可見只要特約
之醫療院所能聘僱一位或以上之合格藥事人員以代替釋出處方箋,便已符合本保
險契約之規定。再從藥事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觀之,其只對藥局及大醫院規定藥品
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而略過診所不提,顯見
立法者當初就已考量到:即便診所
聘僱之藥事人員外出或休假時,診所裡仍然有具調劑權之醫師在,對患者用藥之
安全並不影響,所以在該條條文中並沒有明文規定「診所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
為之」,其道理在此。而今,衛生局的人員到診所訪查,看到藥事人員當時不在
場,馬上依違反藥事法開立罰單,要負責人簽收,這種曲解法令的舉措,實不足
取。㈣、
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衛生局人員前來原告診所時,當時診所內有一位
急診之患者尚在看診中,卻被衛生局人員以「無藥事人員在場調劑藥品,且未依
規定釋出處方箋,由醫師自行調劑藥品」的罪名入罪,怎能讓被處罰的業者心服
!
㈤、又診所聘僱之藥事人員,當然享有勞動基準法所保障的各種權利,從工時、
加班、請假,病假、休假...等等,均受勞動基準法合理的規範,自不能因藥
事人員臨時不在,就認定診所未依規定釋出處方箋而科處罰鍰。這與衛生所當初
要提升診所醫療品質來保障民眾用藥安全的本意,剛好背道而馳。㈥、被告引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一六八四四號
函釋,作為對
原告處罰之依據,無異是將「藥事人員不在」,視為等同「未聘藥事人員」,這
種不當的執行,公平嗎?符合社會正義嗎?㈦、當診所釋出處方箋給患者,則選
擇到哪裡去調劑配藥,是患者的無上權利,倘出了問題,衛生署能負起一切的責
任嗎?行政院衛生署動不動以未釋出處方箋為理由,來處罰業者,造成開業醫師
莫名的恐懼,是自由民主社會最大的諷刺。
爰請求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云
云。惟被告則以:㈠、查雲林縣斗六市鎮東里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為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屬應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二項立法意旨,除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外,應釋出
處方箋或聘請藥事人員調劑。又雲林縣衛生局派員會同西螺鎮衛生所人員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至原告開設之診所稽查時,發現藥事人員不在場,亦未釋出處方
箋,由原告自行調劑藥品,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㈡、查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明文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
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另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三六四五九號函釋意旨,醫師法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立法當時,確有賦予醫師調劑權之原意,惟因醫藥分業政策之實施,現
行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已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僅限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
形,醫師始得親自調劑藥品),況就藥品調劑業務而言,藥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係
有排他性質,為醫師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而藥事法又為藥師法之後法,應優先
適用,因此有關藥品調劑之規定,自應適用藥事法及藥師法之相關規定。㈢、雲
林縣衛生局派員稽查原告之診所係夜間門診時間,當時並無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醫療急迫情形。另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一六
八四四號函釋:「...診所未聘藥事人員,在非醫療急迫情形下,醫師親自調
劑藥品...依違反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以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處理,
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診所雖聘有藥事人員,然藥事人員於本
案稽查之門診時間未在診所內執行藥品調劑業務,由原告自行調劑藥品,其與未
聘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並無分別,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
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
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
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診所未聘藥事人
員,在非醫療急迫情形下,醫師親自調劑藥品,依違反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應以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處理,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醫師法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以當時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應已賦予醫師調劑權,但現
行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復就調劑業務而言,藥師法第十五條
規定係有排他性質,為醫師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而藥事法又為醫師法之後法,
應優先適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一六八
四四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三六四五九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屬雲林縣衛生局派員會同西螺鎮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原告開設之「蘇耳鼻喉科診所」稽查,發現該
診所夜間門診時間,並無藥事人員在場調劑藥品,且未依規定釋出處方箋
等情,
,此有雲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乙紙附於
原處分卷內
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伊之診所並非未聘請藥師,祗是衛生局派員前來稽查時,藥師臨時不
在場,惟當時仍有具調劑權之醫師在場,並不影響民眾之用藥安全云云。
惟查,
依醫師法第十四條:「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
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
、月、日。」規定觀之,立法當時,固有賦予醫師調劑權之原意,惟因醫藥分業
政策之實施,現行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已限縮醫師之調劑權,
申言之,全
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須限於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
之偏遠地區或有醫療急迫情形,醫師始得親自調劑藥品。經查,雲林縣斗六市自
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為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屬應實施醫藥分業之
地區,準此,原告開設之診所,除非有醫療急迫之情形外,依法應僱用藥師調劑
藥品。其次,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藥師業務如左︰一...
二藥品調劑。..」
業已明示藥品調劑乃屬藥師之業務,而該條文係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醫師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因此,
有關診所之藥品調劑業務,自應適用藥事法及藥師法之相關規定。
茲查,原告開
設之「蘇耳鼻喉科診所」,雖依法有聘用合格之藥事人員,惟被告所屬雲林縣衛
生局派員會同西螺鎮衛生所人員於
上開時間前往診所稽查時,藥事人員並不在現
場,而係由原告自行調劑藥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藥
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不待言。原告雖另主張衛生局人員前來當時,
診所內尚有一位急診之患者正在看診中云云。惟原告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主
張,自不足採。再者,原告雖聘有藥事人員,惟其藥事人員並未在原告門診時間
,在診所內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形同無藥事人員之狀態,核與未聘用藥事人員之
情形相若,自
難謂無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依
前揭法條及行
政院衛生署之函釋意旨,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
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衛藥字第○九二
四○○○○五七號函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依
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
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果,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
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