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0000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三0七六四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緣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醫師,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
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醫
療廣告。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診
所拍照,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訪查負責醫師(即原告),
經原告在被告醫療業務調查記錄表簽章,因認原告有違反醫
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之
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開始執業,
迄今已達三十三年,因醫學科技日新月異
,不斷精益求精,若無法趕上潮流,將遭淘汰,尤其醫學美
容更為高難度。原告不得已而嘗試,然原告不諳法令,未知
門前懸掛紅布條之內容違章。被告不以書面或口頭勸誡改善
,即予
裁罰,並以原告行醫三十三年,什麼事情都應懂,致
無心之過亦予裁罰。原告行醫之久,未曾違規,衡以情、理
、法,應給予自新機會,自不應科罰。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原告診所是否為廣告主體時,皆以主觀臆測,並對原告
所提廣告費之支付者及廣告內容之最後決定者,未予採信,
顯然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及無證據不得
推定事實之「證據
裁判主義」。
乃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
按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
所
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四條規
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
為。」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
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
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二)次按
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
四0二0三0四七號公告
略以:「..一、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
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卷、健康禮卷、醫療服務或於醫療
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卷
等情形。..違反前項規定者
,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三)原告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內容載
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
新開幕免掛號費」等文字屬實,有該廣告照片、被告於九十
六年四月三日訪查記錄表及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對原告所為之
調查記錄表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簡言之,原告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及處罰,於法並
無不合。又原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執業迄今,
已達三十三年之久,卻謂對醫師執業基本法規「醫療法」不
熟悉,實難採信。(四)再按醫療機構固得為醫療廣告行為
,然醫療廣告之內容僅以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
圍為限,此觀諸
上揭醫療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另行政院衛生署亦就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禁止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項,公告
前揭事項。準
此,凡提供各項折扣優惠或免費之行為,皆屬上述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系爭廣告內
容,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
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字句,其內容述及可免費體驗,
並享有大優待等暗示性文字,顯係以上述廣告達到招攬病患
者之目的,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折扣優惠等觀念尚無不合
,核有違反
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至明。本件原告既為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即應對相關法規
予以了解及遵循,而
關於醫療廣告之內容及主管衛生機關之相關法令公告,
核屬
其經營醫療業務應予注意事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自難辭過失之責,故其主張因不諳法令而違犯,訴請免罰乙
節,要難採據。本件被告裁處最輕之罰鍰,
業已兼顧法、理
、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法、不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乃聲
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
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
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
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
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
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分別為醫療法第九條、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
第0九四0二0三0四七號公告略以:「...一、醫療機
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卷、健康禮卷、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卷等情形。..違反前
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係依醫療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授權,自應予以
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醫師,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載有:「新開幕
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
費」等醫療廣告。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診所拍
照,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訪查負責醫師(即原告),以原
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五萬元之罰
鍰等情,有被告訪查紀錄表、照片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自
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以其不諳法令,被告未
予口頭勸誡即予裁罰,自有未洽。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
原告診所是否為廣告主體時,皆以主觀臆測,並對原告所提
出廣告費之支付者及廣告內容之最後決定者,未予採信,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四、然查,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人,其診所外懸掛紅布條,載
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
新開幕免掛號費」等醫療廣告,其內容即為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
堪認係原告為之。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在
被告派員訪查時,供述懸掛紅布條之內容並供稱以宣傳車為
相同內容之宣傳,而未主張該廣告係由他人所為,並在被告
之訪查記錄表簽名,有前揭訪查記錄表
可按,足認上開廣告
確屬負責醫師即原告所為。被告對於原告裁處罰鍰,自非無
憑,原告爭執被告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尚非實
在。又按
行政罰法第八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原告縱不知該醫療法之規定,亦
不得執此主張免責。此外,原告為執業醫師,對於醫療法及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明文禁止之事項,自應盡其注意義務,原
告既執業多年,
竟疏未注意,亦難過失之咎。從而,被告予
以裁罰,亦無
違誤。本件原告以其不諳法令主張免罰云云,
要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
,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