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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2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0000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三0七六四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醫師,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 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醫 療廣告。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診 所拍照,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訪查負責醫師(即原告), 經原告在被告醫療業務調查記錄表簽章,因認原告有違反醫 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開始執業,今已達三十三年,因醫學科技日新月異 ,不斷精益求精,若無法趕上潮流,將遭淘汰,尤其醫學美 容更為高難度。原告不得已而嘗試,然原告不諳法令,未知 門前懸掛紅布條之內容違章。被告不以書面或口頭勸誡改善 ,即予裁罰,並以原告行醫三十三年,什麼事情都應懂,致 無心之過亦予裁罰。原告行醫之久,未曾違規,衡以情、理 、法,應給予自新機會,自不應科罰。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原告診所是否為廣告主體時,皆以主觀臆測,並對原告 所提廣告費之支付者及廣告內容之最後決定者,未予採信, 顯然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及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之「證據 裁判主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 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四條規 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 為。」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 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二)次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 四0二0三0四七號公告略以:「..一、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 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卷、健康禮卷、醫療服務或於醫療 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卷等情形。..違反前項規定者 ,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三)原告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內容載 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 新開幕免掛號費」等文字屬實,有該廣告照片、被告於九十 六年四月三日訪查記錄表及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對原告所為之 調查記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簡言之,原告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及處罰,於法並 無不合。又原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執業迄今, 已達三十三年之久,卻謂對醫師執業基本法規「醫療法」不 熟悉,實難採信。(四)再按醫療機構固得為醫療廣告行為 ,然醫療廣告之內容僅以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 圍為限,此觀諸上揭醫療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另行政院衛生署亦就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禁止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項,公告前揭事項。準 此,凡提供各項折扣優惠或免費之行為,皆屬上述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如有違反,即應受罰。系爭廣告內 容,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 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字句,其內容述及可免費體驗, 並享有大優待等暗示性文字,顯係以上述廣告達到招攬病患 者之目的,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折扣優惠等觀念尚無不合 ,核有違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至明。本件原告既為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即應對相關法規予以了解及遵循,而 關於醫療廣告之內容及主管衛生機關之相關法令公告,核屬 其經營醫療業務應予注意事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自難辭過失之責,故其主張因不諳法令而違犯,訴請免罰乙 節,要難採據。本件被告裁處最輕之罰鍰,業已兼顧法、理 、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乃聲 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 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 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 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 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 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分別為醫療法第九條、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 第0九四0二0三0四七號公告略以:「...一、醫療機 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卷、健康禮卷、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卷等情形。..違反前 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係依醫療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授權,自應予以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醫師,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載有:「新開幕 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 費」等醫療廣告。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診所拍 照,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訪查負責醫師(即原告),以原 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五萬元之罰 鍰等情,有被告訪查紀錄表、照片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不諳法令,被告未 予口頭勸誡即予裁罰,自有未洽。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 原告診所是否為廣告主體時,皆以主觀臆測,並對原告所提 出廣告費之支付者及廣告內容之最後決定者,未予採信,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四、然查,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人,其診所外懸掛紅布條,載 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 新開幕免掛號費」等醫療廣告,其內容即為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堪認係原告為之。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在 被告派員訪查時,供述懸掛紅布條之內容並供稱以宣傳車為 相同內容之宣傳,而未主張該廣告係由他人所為,並在被告 之訪查記錄表簽名,有前揭訪查記錄表可按,足認上開廣告 確屬負責醫師即原告所為。被告對於原告裁處罰鍰,自非無 憑,原告爭執被告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尚非實 在。又按行政罰法第八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原告縱不知該醫療法之規定,亦 不得執此主張免責。此外,原告為執業醫師,對於醫療法及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明文禁止之事項,自應盡其注意義務,原 告既執業多年,疏未注意,亦難過失之咎。從而,被告予 以裁罰,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以其不諳法令主張免罰云云, 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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