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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營業 收入新台幣(下同)69,638,646元、營業成本66,725,827元 、其他收入355元及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43,297元。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 查獲原告未實際承攬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有出借牌照予阜康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收取服務費情事,通報被 告處理,被告初查減除原核定該工程案營業收入5,408,19 0元及營業成本5,146,651元,核增其他收入-借牌服務費1, 000,000元,重新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97,982元, 應補徵稅額188,671元,並所漏稅額184,615元處1倍之罰 鍰184,6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出借牌照之事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同法第43條復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準此,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若僅選擇對當事人 不利之法律觀點或證據加以採納,卻刻意忽視當事人有利 之法律觀點或證據,顯屬選擇性執法而有違法之問題;另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再合併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 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 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 律意旨,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認定固為被告之法定權限, 若擴張至「原告出借牌照」之法律評價,則該法律之解 釋恐已非當。 (二)另依據營造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54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 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 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 程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 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又根據行為時建築法第15條第 2項授權制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94年10月27日廢止 )第31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 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申請登 記不實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三、以登記證書借 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準此,高雄市政府為營造業管理之主管機關,原告是 否有出借牌照予阜康公司之違章事實認定,高雄市政府具 有法定管轄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11條參照)。原告是否 具有「出借牌照」之違章事實,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 被告不得越俎代庖,與主管機關為相反之認定。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雖曾針對原告疑似出借牌照之違規事實 ,依據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以92年8月22日高市府工 建字第0920045573號函,廢止原告營造業登記證書,惟該 廢止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高雄市政府於同年9月29日 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48333號函,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予以撤銷,顯見 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重新審查後,認為原告並無出借牌 照之違章事實,故將廢止處分予以撤銷。若主管機關已對 原告作成前揭事實之認定,則被告有何依據認定原告具有 出借牌照之事實?再者: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生效後,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 存在。」準此,高雄市政府92年9月29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 920048333號函既已撤銷原廢止處分而使其復活,則該處 分已具有「要件事實效力」(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對於 原告是否有出借牌照之違章事實認定應受到高雄市政府認 定之拘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 ,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的基礎,行政處分對於其他行 政機關具有「要件事實效力」(構成要件效力),旨在維 持法官對各行政機關之間的權限分配與事務管轄分工,若 非如此,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制度將失其意義(參見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3版,頁443)。 2、被告固為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之主管機關,原告是否逃 稅漏稅之違章事實而應依前揭法律補稅並裁罰,乃其認事 用法之權限,惟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嗣經高 雄海調站查獲,申請人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並有出借牌 照予阜康公司收取服務費...」云云,但高雄市政府基 於營造業法主管機關立場認定原告並無出借牌照,故撤銷 原廢止營造業登記處分,則被告應尊重其判斷而受其拘束 。 3、此外,前經高雄海調站查獲之疑似犯罪事實,亦已遭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 駁回確定,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章事實顯然未由刑事 判決加以確定,原處分據以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不能 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之營業收入,增列其他收 入「借牌服務費」1,000,000元,是否適法,容待商榷。 蓋主管機關既已認定原告「無借牌違章事實」,則被告何 來認定原告另有「借牌違章事實」,而有「借牌服務費」 之收入?針對同一自然事實,不同行政機關卻可做歧異之 法律事實認定而分別作成有利與不利之法律效果,在法秩 序上造成矛盾與衝突,豈非荒謬乎。 二、被告就同一事實,非有正當理由卻與94年11月4日財高國稅 法字第0940078077號函作不同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平等原則: (一)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否則即屬恣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違法。 (二)經查,被告以94年11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78077號 函「主旨:貴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起訴涉嫌出借營業牌照收取服務費違章乙案,業經高雄地 院刑事裁定公訴駁回;且高雄市政府亦撤銷廢止營造業登 記之處分,是原核定出借牌照之其他收入並處罰鍰案已失 依據,核無違章情事,本局93年4月15日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1Z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及檢附之罰鍰繳款書應予作 廢,請查照。」撤銷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則被告既以「經 高雄地院刑事裁定公訴駁回」、「高雄市政府亦撤銷廢止 營造業登記之處分」為主要理由,認為原告「核無違章情 事」,因此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逃漏稅之 情事,則嗣後又針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 又作成補徵及罰鍰處分,且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認定原 告有「出借牌照之情事」,被告作為豈非自相矛盾。 三、鈞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卡登公司)與94度訴字第 255號(原告:阜康公司)之判決能否作為原處分之事實認 定基礎,亦有適法之問題: (一)有關課稅處分,對納稅義務人所得之資料及應繳納稅款之 要件,稽徵機關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1607號判決、吳庚著,行政爭訟法,3版,頁181參 照)。故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借牌之違章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處分係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卡 登公司)」、「鈞院94度訴字第255號(原告:阜康公司 )均駁回原告之訴」與「高雄海調站91年7月30日航高防 字第09154603780號函相關證物」為由,認定原告有出借 牌照之事實。惟查,前揭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且其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原處分以前揭94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理由之甲○○91年2月20日於高雄海調站詢問筆錄 之證詞:「大力公司帳冊記載之工程造價乘以1.6%、1.8 %、3.5%、8.5%不等金額,係大力公司向業主收取,工 程造價乘以1.6%、1.8%之金額不含在工程款之內,係收 取後交給跑照人員之跑照車馬費,...(問:請你說明 前開帳冊內記載工程造價及合約金額分別為何意義?為何 要有兩種不同之金額?何者為大力公司收取之真正款項? )工程造價係建築師公會所核定之造價,合約金額是公司 實際承包金額,所以二者有差異,大力、鼎盛公司收取之 金額係以合約金額為準。...另卡登公司工程造價67,5 83,142元,乘以1.6%為1,081,330元,因工程比較龐大, 所以要跑照的費用比較多。」以及甲○○之配偶王燕如證 詞:「...扣押物編號40、41、44大力等公司89、90年 完工開工件,主要記載大力等公司87至90年間部分工程之 完工驗收、業主應付款項、下包商使用大力等公司牌照, 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費及代替開立發票費用情形,其中記載 向下包商收取以工程造價金額1.4%至2.6%不等之使用大 力等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費用,以合約金額乘以6%至8.5% 不等比率之代開發票費用。」惟依高雄海調站之筆錄,卻 無符合上開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所引之筆錄內容,蓋 甲○○於高雄海調站筆錄一直強調:「工程造價乘以百分 之1.6、1.8不等之金額表示大力營造公司及鼎盛營造公司 向業主收取支付給代辦使用行政費(依工程遠近、難易、 時間區分)3.5%表示支付年終營所稅,8.5%表示支付加 值型營業稅及年終營所稅。」「...如果我將大力營造 公司及鼎盛營造公司之公司牌照借用給他人,都會跟借用 人收取工程造價乘以3.5%的借牌費用。...」其亦於 該判決審理時於94年8月15日作證稱:「1.6%是拜託他人 跑照的費用,這個明細表示屬於公司的成本分析,任何花 費都會記載」「法官:提示海調處的筆錄供證人閱覽,有 何意見?筆錄的內容與我所陳述的意思不符合,譬如說: 關於借牌3.5與8.5的部分,是屬於我們自己控管成本並非 借牌費用。」另依上述王燕如之詢問筆錄可知,問:「( 提示...)依據該清冊記載,大力營造公司...,其 中有多少案件係大力公司自行承造?有哪些工程係借牌予 他人?答:「(詳事後作答)這要問我先生甲○○才知道 。」又同份筆錄記載,問:「前述提示之開工完工件之工 程(指扣押物編號40、41、44),大力營造公司或鼎盛公 司是否有實際施工承攬?」答:「前述提示之帳冊若未記 載營造費、工資表、發票款等金額之工程,大力營造公司 或鼎盛公司均有實際施工;反之,若有記載營造費、工資 表、發票款等金額,則大力營造公司或鼎盛公司均未實際 承攬施工。」而檢視扣押物編號44有關卡登公司之部分, 並未計載工資表及發票款,故如依王燕如之說明,即屬原 告實際承作之工程。準此,該判決認定阜康公司向原告借 牌之事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和理由矛盾之違法,能否據 以為認定原告具有「借牌違章事實」,恐有違失。 (三)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營業收入中之1,000,000元,既 然主張係屬阜康公司對原告支付之對價,則應負舉證責任 。即被告對於原告收受何筆特定資金款項,屬阜康公司支 付之借牌費,應具體指出並加以證明。惟原處分僅以前揭 判決、卡登公司張瑞泰、阜康公司張文城與原告代表人甲 ○○之談話筆錄,作為說明原告與阜康公司之資金往來過 程之證據,而針對原告抗辯係屬「私人借貸」,則論以「 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資金流動係屬張文城與甲○○間之私人 借貸云云,然既乏足以證明各項資金流向之原因證明文件 ,難認各該資金流動係張文城與甲○○間之借、還款關係 ,阜康公司所稱之借款情形與申請人之報表難予配合,無 法得出其關聯性,又乏其他足以證明甲○○向張文城借款 以供申請人營運之證據,則阜康公司上開所謂私人借款之 說詞,顯難採信。」顯將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僅因難以舉 證就免其舉證之責,進而倒置由原告承受,於理於法並非 公允。再者,被告僅以張文城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 DB0000000(金額:180,221元)、DB0000000(金額:190 ,972元)支票兩紙予原告為由,認定系爭工程原告並無營 造事實而非實際銷售人,則若借牌費總金額應為1,000,00 0元,但被告僅提出張文城支付原告371,193元之證據,其 證明力十分薄弱,顯然無法證明阜康公司支付原告1,000, 000元之事實。 四、訴外人阜康公司為乙等營造業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6條 規定有關承攬限額,應承攬7千5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基於承 攬限額、累積升為甲等營造業者業績之誘惑及論理原則,並 無借牌動機與必要。 (一)由原告內部文件記載「業主:卡登公司,工程造價67,583 ,142元,合約金額(跑照費用)1,081,330元」,可知系 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出面承攬,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實 際上亦由原告負責施工並派有工地主任監工,且由原告依 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卡登公司請款,卡登公司付款時皆由 原告在簽收單上簽章,保固期間之責任亦由原告負擔,一 切權利義務之主體皆為原告與卡登公司,被告怎可僅憑原 告負責人與阜康公司負責人間之私人資金借貸關係予以扭 曲為借牌關係,隨意指摘訴外人阜康公司為實際承攬人。 (二)被告指摘原告借牌給訴外人阜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查 ,阜康公司本身即為合法之乙等營造公司,依營造業管理 規則第16條規定,已具有資格承攬7千5百萬元以下之工程 ,而卡登公司之新建廠房工程造價為67,583,142元,因此 訴外人阜康公司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依法已具 備承攬卡登公司之新建廠房工程之資格,何須向原告借牌 承攬工程。況且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二、領有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2年,並於最近5年內 置有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台幣 1億元以上。」及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為甲 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二、領有乙等營造業 登記證書滿2年,並於最近5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台 幣2億元以上。」得知阜康公司直接承攬系爭工程造價為 67,583,142元,對於阜康公司由乙等營造業者累積升為甲 等營造業者,依法所要求之承攬業績有重大利益,相對於 原告本身已具有甲級營造業者之身分承攬系爭工程,再由 阜康公司直接承建,對於原告已具有甲級營造業者之身分 已無法再升等,又基於原告與阜康公司之負責人間之私交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原則,既然阜康公司具備承攬系爭 工程之資格,為何阜康公司負責人要向原告借牌承建,因 而放棄得累積承攬業績升為甲等營造業者之重大利益,被 告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系爭1,000,000元係原告提供行政服務向業主收取之跑照費 ,而非阜康公司向原告借牌所支付之借牌費,所謂「跑照費 」係業主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委由專業人員在各樓層施 工過程中拍照、勘驗以確保營造廠商有按核准圖說施工,再 填寫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向工務 局呈報,而支付予專業人員之費用。收取跑照費之金額因工 程不同,所需費時及費力程度不同而異,故以工程款百分比 估計之。原告依其多年承攬工程之經驗,而估算系爭工程若 委由專門向建管單位申請勘驗工程進度過程,及申請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跑照費用約為工程總價之1.6%,遂於 其內部文件上載述跑照費預估之金額。又原告負責人甲○○ 91年2月20日於高雄海調站之筆錄已陳明此1.6%「係收取交 給跑照人員之跑照車馬費」,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 跑照費」即為「借牌費」,即斷定該1.6%為原告出借牌照 之收費比率,顯有速斷。另高雄海調站所查獲原告承攬工程 之成本彙總控制表,係原告彙總各年度所承攬工案之相關成 本資料控管表,而被告一再指摘該「表」為「內帳」,進而 將該表中卡登公司工案之估算「跑照費」,自行斷定為「借 牌費」,實有混淆事實之疏誤。再者,被告僅憑阜康公司負 責人張文城曾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DB0000000及DB000 0000兩張支票金額合計371,193元予原告,在未澄清前開371 ,193元金額與其所謂1.6%借牌費用(即實際承包金額22,41 3,761×1.6%=358,620元或工程造價67,583,142元×1.6% =1,081,330元)是否相符之前,即率斷認定係阜康公司支 付予原告之借牌費,顯已自失立場。又原告之承攬工案控制 表中,卡登工案之跑照費係依67,583,142元×1.6%=1,081 ,330元估算,而被告對阜康公司、卡登公司之處分皆依22,4 13,761元(未含營業稅)乘以5%來論處該2家公司之本稅及 罰鍰,試問被告對此22,413,761元與67,583,142元間之差異 金額作何解釋?退步言之,縱認阜康公司確有借牌而支付原 告費用,則阜康公司也只應支付2,413,761×1.6%=358,62 0元予原告,被告憑何認定原告有1,000,000元之借牌收入。 六、原告負責人甲○○於94年8月15日就阜康公司營業稅事件出 庭作證時,因原告88年至89年期間於卡登公司鄰近地點有其 他工程案施作(卡登公司工程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而另一工程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且甲○○事 前不知悉要作哪些準備,應訊當日凌晨又與廠商聯誼而多喝 些酒,其僅憑記憶回答約6年前之事,致有將同一期間○○ ○鎮區○○段三個工案中之新都路10號工地,誤為新都路1 號工地之情。然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中模板工程、泥作工程、 鋼筋綁紮工程分別轉由龍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兵公 司)、旺吉利有限公司(下稱旺吉利公司)及坤忠企業行施 作,原告業已支付各該公司工程款9,821,194元、6,116,484 元及3,539,340元,合計19,477,018元,上述3項轉包之工程 係由原告發包、監督、付款及負保固責任,有原告之發包合 約、工程驗收證明、付款之支票與領現金付款之帳號及明細 內容、簽收憑單等資料為證,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案係由原告 承攬無訛。被告僅因事隔6年之久,因甲○○個人記憶混淆 而陳述之樓層數有偏差,即不予認定原告轉包予龍兵、旺吉 利、坤忠等公司合約上已載明之工程案名稱「卡登廠房辦公 室新建工程-工程」乙項,顯有忽略契約、發票、付款 憑單等文書證據之疏誤。再者,被告所彙總原告88及89年度 向卡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23,534,449元,而原告分 包模板工程、泥作工程、紮筋工程所具之發票合計19,477,0 18元,且由原告支付同數款項予該3家公司,依被告臆測原 告付款予訴外人阜康公司款項13,847,912元,則原告豈不虧 損9,790,481元(即19,477,018+13,847,912-23,534,449 ),顯見被告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 七、又被告指摘原告89年1月中旬發包予旺吉利公司承作卡登公 司新建大樓之泥水工程合約備註中有「海菜粉及金鋼砂」, 指定由阜康公司提供,即予論定為阜康公司向原告借牌,亦 有速斷。蓋89年1月2日卡登公司即將裝修工程與景觀設計發 包予阜康公司,且原告承攬之部分只是包工不包料,故卡登 公司要求原告在材料之選定上要配合承攬景觀設計與裝修之 阜康公司,實符行業特性。且阜康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之 裝潢工程,有阜康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阜康公司89年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在建工程明細表與已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可證 ,因此亦再配合上開泥作工程合約備註欄二「以上請含稅報 價,海菜粉、金鋼砂指定出阜康公司提供」,即屬合理正常 之情形。 八、原告負責人甲○○與阜康公司負責人張文城於86年1月至90 年9月間之資金往來係二人間之借貸關係,而非公司間借牌 之資金給付,分述如后: (一)86年初至87年底期間,甲○○先向張文城借款6,500,000 元,由張文城自個人台灣企銀大昌分行23915帳號及配偶 楊春美高雄銀行儲蓄部之14247帳號分16次領出資金共6, 500,000元借款予甲○○,而據甲○○陳述該借款係用於 該期間其所經營公司各工程案之發包工資款。另由原告8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87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報告第 14頁揭露原告87年12月31日向股東甲○○借6,570,941元 ,可知甲○○向張文城借6,500,000元供原告作為營運週 轉金。 (二)88年4月初至88年5月27日期間,甲○○以卡登公司支付之 工程款分4筆償還向張文城之借款,其中3筆共3,500,000 元存入張文城之個人華銀苓雅分行732739帳號,另1筆3,0 00,000元存入阜康公司華銀苓雅分行帳號,因甲○○之前 先向張文城借款,始有甲○○將當時收訖卡登公司之工程 款償還張文城,而被告依此資金流程而認定阜康公司向原 告借牌,誠有速斷。 (三)88年5月至89年4月期間,張文城向甲○○借款5,300,000 元,因當時張文城所經營之企業資金短促而陸續分8次向 甲○○借款,該期間張文城曾分6次以個人之支票支付部 分利息與返還部分借款,而甲○○係以向卡登公司收訖之 部分工程款借予張文城,其中有2筆共1,900,000元之資金 係供阜康公司週轉用,其他6筆分別存入張文城、楊春美 、楊春鳳及人境廬公司之帳號。此期間大部分資金出入對 象為個人,顯證係張文城個人向甲○○借錢,而張文城因 阜康公司及人境廬公司有緊迫到期應付支票款之資金需求 ,故要求甲○○直接匯入該2家公司帳號。被告僅因1,900 ,000元之部分資金匯入阜康公司,就認定阜康公司有向原 告借牌,然亦有部分資金流向人境廬公司,為何被告不認 為人境廬公司向原告借牌承攬工程。 (四)89年10月至90年9月期間,張文城償還5,300,000元予甲○ ○,此期間張文城自楊春美之華銀苓雅分行19654帳號、 人境廬公司之華銀苓雅分行86740帳號及阜康公司華銀苓 雅分行86751帳號、世華銀行前鎮分行6059帳號、高雄銀 行六合分行7989帳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17421帳號分17 次領款償還向甲○○借貸之本金及利息。 (五)綜上說明,阜康公司負責人張文城與原告負責人甲○○兩 人間之私人金錢借貸,被告不應扭曲為阜康公司及原告法 人間資金借貸關係,進而論斷為借牌關係。原告負責人甲 ○○與阜康公司負責人張文城係多年好友,雙方資金有短 期需求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相互幫忙,實屬商界之常情 。被告僅因7,072,265元及2張支票款4,909,898元流向阜 康公司及阜康公司負責人張文城個人及親友帳戶,即臆測 論斷阜康公司向原告借牌承包工程,致認定阜康公司短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2,413,761元(不含稅),以及 認定原告基於出借牌照而向阜康公司收取借牌服務費1,00 0,000元,而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88,671元 及裁處1倍漏稅罰罰緩184,600元,有違證據法則。 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地上8樓地下1層)之工案,於結構體完 成而由發包業主卡登公司先行驗收,以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89年5月19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由原告分包模板工程、泥作工程、紮筋工程予龍 兵公司、旺吉利公司、坤忠企業行之合約皆可確知有2次增 建工程、圍牆、水溝之施作,因此原告與龍兵公司之工程驗 收日期89年11月30日、旺吉利公司之驗收日期89年6月30日 ,坤忠企業行之最後一筆付款支票日期89年10月10日,皆較 89年5月19日為遲,係屬合理且合乎民間之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顯係忽略原告分包工程中有增建2次施工約定,致有誤 解。又建築物發包之業主會先作結構體之驗收,一般有2種 情形,其一為便於後續2次增建之工程可以順利推展,以免 承包工程之下包商收工後轉向其他工地,而不易延續以順利 完成增建之工程,其二為可持房屋使用執照向銀行辦理融資 借款,以便業主之公司資金週轉,此實為營建業界之行業特 性,被告可向營建業之公會或向銀行界求證,即可明瞭。 十、就罰鍰處分方面,本件漏稅罰之處分,根據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件涉及所得稅法罰鍰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適用之 對象。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人民對於違反 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或是對於該行為義務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才應 予裁罰。再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具有 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使符合法治國家之精神(可參 見李惠宗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頁66)。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明知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規 定,不得將營造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卻基於意圖自已 不法之犯意,自88年起連續將原告之營造業執照出借予他 人,藉此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及收取借牌費用,其犯 行經高雄海調站91年7月8日航高防字第09154603480號刑 事案件移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496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雖經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以公訴人之 舉證尚屬不足,仍應認公訴人逾期並未補正證明方法等理 由而駁回公訴;惟稅務爭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受 刑事判決之拘束,若兩者對於事實之認定非一致者,行政 機關自可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之,此有「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 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要旨足參。是本件與鈞院94年度訴字 第338號(原告:卡登公司)、第255號(原告:阜康公司 )係屬同一課稅事實,被告經調查事實據以核定,並經鈞 詳實調查在案,有卷附判決足證,自屬適法。原告所指並 無違反「出借牌照」情事,其行為是否構成違章事實,應 由刑事判決加以確定,及被告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 、第255號判決,作為原處分增列「借牌服務費」1,000, 000元之事實認定基礎,顯已自失立場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甲○○與阜康公司代表人張文城此間 之資金往來,乃私人之借貸,與原告無關,被告僅憑張文 城2張支票合計371,193元即擴大為1,000,000元之借牌收 入,顯係臆測云云,資為爭執。然查,系爭事項鈞法院於 阜康公司借用原告牌照承包系爭工程營業稅事件(94年度 訴字第255號),已詳加調查,判決文略以,「...據 大力公司(即原告)負責人甲○○於91年2月20日在高雄 海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大力公司帳冊記載之工程造價 乘以1.6%、1.8%、3.5%、8.5%不等金額,係大力公司 向業主收取,工程造價乘以1.6%、1.8%之金額不含在工 程款之內,係收取後交給跑照人員之跑照車馬費,... 。另卡登公司工程造價67,583,142元,乘以1.6%為1,081 ,330元,因工程比較龐大,所以要跑照的費用比較多。』 等語,以及甲○○之配偶王燕如同日在高雄海調站詢問筆 錄中供稱:『...,扣押物編號40、41、44大力等公司 89、90年完工開工件,主要記載大力等公司87至90年間部 分工程之完工驗收、業主應付款項、下包商使用大力等公 司牌照,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費及代替開立發票費用情形, 其中記載向下包商收取以工程造價金額乘以1.4%至2.6% 不等之使用大力等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費用...。』等語 ,有各該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查甲○○、王燕如前述 證詞,核與高雄海調站查扣之大力公司內帳記載:『業主 :卡登公司,工程造價67,583,142元,計算金額1,081,33 0元(67,583,142元×1.6%)...』等詞相符,有大力 公司被扣押資料『89年90年開工件證物編號44』記載可資 佐證...。又查,對於工程款之流向,依據卡登公司之 代表人張瑞泰於93年5月6日在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談話筆 錄中稱:『大力公司承包本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工程款應 付之時,該公司電話通知收取工程款,支票開立抬頭予張 文城,所以才開立支票,惟無法提示證明文件...。』 等語,另觀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文城及大力公司負責人甲○ ○以下陳述:⑴張文城於93年4月16日在被告所屬前鎮稽 徵所談話筆錄中稱:『本公司與大力公司自始並無生意往 來,...本公司向大力公司調度金錢,...惟無法提 示向大力公司借款、還款證明文件資料...。』等語。 ⑵甲○○於93年5月17日在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談話筆錄 中稱:『本人與張文城有私人借貸關係,上開借貸款項均 短期的,...惟無法提示銀行資金往來、存款證明文件 ...。』等語。⑶張文城於本院審理時稱:『..., 故系爭工程之金額之所以匯入我個人戶頭或是配偶的戶頭 或其他親屬或是阜康公司的戶頭,可能是借支的關係,但 到了88年以後就換成我向他借款,直到90年清償為止。( 問:你是以個人名義借貸或是以公司名義借貸?)原告是 家族企業,所以事實上也沒有分的很清楚,有一部分是個 人借支,一部分是公司向甲○○先生借款,...。(問 :你向甲○○君先生借款有無支付利息?)有,利息約5 %至6%,借貸的利息是由公司負責。...不論是阜康 公司向甲○○先生借款、還款或是甲○○先生向阜康公司 借款、還款都是一樣,我再從中賺取部分利息差價。』等 語。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借給張文 城先生或是阜康公司?)張文城就是阜康公司的代表。( 問:借貸利息多少?)民間的借貸利息,約月息一分半或 兩分左右。...(問:你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有無資金流 程可供比對?)有時候他會拿現金給我,而我因為工作忙 碌,也會拿存摺並蓋好提款條讓他自己去領現金,……。 』等語。可知,原告負責人張文城及大力公司負責人甲○ ○,其二人就系爭工程款之流向,究係公司間之借貸?私 人間之借款?或是公司與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乙節,不僅彼 此前後陳述不一,且有關之借款利率究屬若干,二者陳述 亦屬互異。尤其不論是公司間、私人間或公司與私人間之 借款,以其既形成長期之借款關係,衡諸常情,縱屬至親 好友,亦理應有相關之憑證或帳簿資料可供彼此對帳,然 其卻無法提出,與事理至有違背。至原告嗣於94年9月8日 以後陸續提出於本院有關張文城及甲○○銀行存摺影本及 所謂之借款明細表主張系爭資金流動係屬張文城與甲○○ 間之委人借貸云云,然既乏足以證明各該資金流向之原因 證明文件,難認各該資金流動係張文城與甲○○間之借、 還款關係。...然查,原告所稱甲○○向張文城借款6, 500,000元乙節,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觀之,該款項 係於86年1月25日至87年11月23日之期間陸續累積之金額 ,然其中既有屬於86年度之款項,何以甲○○遲至87年 度始轉借給大力公司使用?足見原告所稱之借款情形與大 力公司之報表難予配合,無法得出其關聯性,又乏其他足 以證明原告所謂甲○○向張文城借款以供大力公司營運之 證據,則原告上開所謂私人借款之說詞,顯難採信。再查 ,張文城曾以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DB0000000,DB0 000000支票兩紙,金額180,221元及190,972元予大力公司 ,用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跑照服務費乙節,有上述支票2 紙附於前揭大力公司內帳可得明證,亦足證大力公司並無 營造事實即非實際銷售人。再者,原告如何支付大力公司 借牌代價,核屬其內部資金結算運用之問題,故雖被告未 查得其餘費用支付之情形,但無礙原告確有收取阜康公司 借牌服務費用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屬甲○○ 與張文城間之私人借貸與原告無關云云,核無可採,被告 以高雄海調站所扣押原告證物編號40及44資料顯示,借牌 服務費為1,000,000元(原告內帳記載:開工款371,193元 +2/3款371,193元+尾款257,614元),核增其他收入1,0 00,000元,有據。 (四)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出借營業牌照 收取服務費違章乙案,雖經被告以案經高雄地院92年度訴 字第714號裁定駁回確定,核定原告無違章事實,並無逃 漏稅之情事,惟上開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事件 與本件89年度出借營業牌照收取服務費之核課依據〔95年 1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卡登公司)、95年 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阜康公司)〕及事 實均迥不相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營業收入為64 ,230,456元,應補徵稅額為188,671元,並無不妥。 (五)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出借牌照予阜 康公司,並收取其承攬卡登公司結構體工程之服務費,參 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內容略以:「...大力 公司主張曾以其名義支付模板工程款9,821,194元、泥作 工程款6,116,484元、鋼筋工程3,539,340元予龍兵公司、 旺吉利公司及坤忠企業行,以上合計工程款19,477,018元 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各該公司明細表 附本院卷可佐,然查,系爭工程,係於89年5月19日核發 使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惟查 前述龍兵公司之工程驗收日期為89年11月30日,旺吉利公 司之驗收日期為89年6月30日、坤忠企業行之付款亦有一 筆為89年10月10日,不僅均在系爭工程核發使用執照之後 ,更無論原告除提出存摺提領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可勾稽其付款流程,尤其如前所述,大力公司負責人甲 ○○對系爭工程內容並不清楚,是難認大力公司前述給付 下包之工程款,與原告系爭工程有關。故而,凡此皆難以 證明大力公司有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上 開付款均係大力公司為系爭工程付款給下包商,足見系爭 工程確保大力公司承包,與原告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認定阜康公司借用原告牌照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未實際承 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 。是被告據以核增原告其他收入-借牌服務費1,000,000 元,重新核定營業收入為64,230,456元、營業成本61,579 ,176元、其他收入1,000,355元及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1,297,982元,應補徵稅額為188,671元,並無不妥。 (六)本件證人旺吉利公司負責人丙○○及坤忠企業行負責人丁 ○○等之證言有不實在及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1、丙○○被通知出庭作證時,其通知票上並未告知為何案件 及何事出庭,且又在其眾多承攬工程中,竟能逕提示本件 工程合約書應訊,顯然事前與人就本件案情已有所溝通。 另庭訊中能明確指明8樓有增建一小部分係屬2次施工,卻 對何時完工驗收,辯稱:「驗收日期不是我管的,我不清 楚。」丙○○既然不知何時完工驗收,又如何區隔1次與2 次施工之時點。 2、原告訴訟代理人引導證人等指陳所承攬工程之合約書有2 次施工情形,惟該等合約書影本與2次施工事由,係於原 告96年10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及96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庭才臨訟補具,先予敘明。查證人丙○○對2次施 工係指8樓有增建一小部分,與所補具工程合約書第4條工 程範圍不符。次查證人丁○○對2次施工係指那是事後的 事,如圍牆、如門口等,亦與本件系爭項目為主體工程有 所不符。而證人丙○○等作證時堅稱其所承攬工程為廠房 主體興建工程,顯示證人之前後證詞與補具合約內容均有 矛盾之處。 3、原告負責人甲○○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營業稅事件 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中,說明承攬系爭工程只承做1樓 主體結構鋼筋混凝土造工程(依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 所載之建物樓層係為8樓),原告轉下包模板工程承攬合 約書中第2條工程期限3、工程進度(筏基:3天,筏基頂 版:3天,BF頂版:15天,1F頂版:12天,2F、6F頂版: 各8天,7F、8F頂版:6天,PF1、PF2:5天,圍牆、水溝2 次施工部分配合施工)、鋼筋加工綁紮承攬合約書中第2 條工程期限3、工程進度(大底及TB:6天,筏基頂版:3 天,BF牆柱:2天,BF頂版:5天,1F-RF頂版:4天,二次 工程、圍牆、水溝配合工程需要施工)、泥作工程估價單 中有陽台牆打底貼深色二丁掛、女兒牆內側水泥打底粉光 (備註有陽台、露台、住家辦公室等地坪貼地磚工程), 顯然上述原告所提供轉下包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 4、原告所提示轉包泥作工程合約之估價單中備註二,說明海 菜粉及金剛矽由阜康公司提供,按旺吉利公司專包系爭工 程部分包工不包料,工程所需材料必由定作人阜康公司提 供,故可認定阜康公司借用原告牌照承攬系爭工程,原告 未實際承攬。 5、證人丁○○證稱「我是做到一個部分或要請工錢的時候就 請款。大約15天到1個月的期間,如果提早完工就請款。 」與原告所提示轉包鋼筋加工綁紮合約書中,付款辦法「 1、每月月底前為估驗日,每月11日-15日為領款日,.. .3、10%為保留款,於工程結束無責任時以60天期票支 付...」尚屬符合,按系爭工程係於89年5月19日核發 使用執照,原告給付坤忠企業行尾款期限最遲應於同年7 月19日前,惟原告卻於同年10月10日仍有期票支付情形, 顯然證人證詞與合約規定內容有違。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二)原告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出借牌照予阜康公司漏報借牌 服務費1,000,000元,如前論述,違章事實已臻明確,被 告減除系爭工程原核定毛利261,539元(營業收入5,408,1 90元-營業成本5,146,651元),認定漏報所得額為738,4 61元(1,000,000元-261,539元),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 稅額184,615元,處1倍罰鍰184,600元,於法洵無違誤。 理 由 壹、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96年8月3日變更為乙○○局 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貳、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營 業收入69,638,646元、營業成本66,725,827元、其他收入35 5元及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43,297元。嗣高雄海調站查獲 原告未實際承攬卡登公司系爭工程,並有出借牌照予阜康公 司收取服務費等情,乃通報被告處理。被告初查乃減除原核 定該工程案營業收入5,408,190元及營業成本5,146,651元, 核增其他收入-借牌服務費1,000,000元,重新核定全年( 課稅)所得額為1,297,982元,應補徵稅額188,671元,並按 所漏稅額184,615元處1倍之罰鍰184,600元(計至百元止)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 核定通知書及95年4月13日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 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負責人甲○○被訴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962號),業經高雄 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且除高雄市政府 已經據以撤銷前所「廢止原告營造業登記」之處分外,被告 亦已撤銷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核定之借牌收入及罰 鍰處分,足證原告並無出借牌照情事;又原告負責人甲○○ 與阜康公司負責人張文城係多年好友,彼此間之資金往來乃 私人之借貸,與公司無關,被告僅憑少數之資金有流入阜康 公司負責人帳戶,即認系爭工程為阜康公司承攬,顯係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模板 工程、泥作工程及鋼筋綁紮工程分別轉由龍兵公司、旺吉利 公司及坤忠企業行施作,原告並已支付工程款合計19,477,0 18元,有發包合約、工程驗收證明及付款資金流程等資料為 證,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案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另原告負責人 甲○○於91年2月20日在高雄海調站之筆錄已陳明此1.6%「 係收取交給跑照人員之跑照車馬費」,被告僅憑阜康公司負 責人張文城曾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DB0000000及DB000 0000號兩張支票,金額合計371,193元予原告,在未澄清該 金額與其所謂1.6%借牌費用(即實際承包金額22,413,761 ×1.6%=358,620元或工程造價67,583,142元×1.6%=1, 081,330元)是否相符前,即斷定為阜康公司支付予原告之 借牌費,顯已自失立場;況原告已善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 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不得對原告補稅或裁罰云云 ,資為爭執。 四、惟查: (一)據原告負責人甲○○於91年2月20日在高雄海調站調查筆 錄中供稱:「原告帳冊記載之工程造價乘以1.6%、1.8% 、3.5%、8.5%不等金額,係原告向業主收取,工程造價 乘以1.6%、1.8%之金額不含在工程款之內,係收取後交 給跑照人員之跑照車馬費,...(問:請你說明前開帳 冊內記載工程造價及合約金額分別為何意義?為何要有兩 種不同之金額?何者為原告收取之真正款項?)工程造價 係建築師公會所核定之造價,合約金額是公司實際承包金 額,所以二者有差異,原告、鼎盛公司收取之金額係以合 約金額為準。..。另卡登公司工程造價67,583,142元, 乘以1.6%為1,081,330元,因工程比較龐大,所以要跑照 的費用比較多。」等語,以及甲○○之配偶王燕如同日在 高雄海調站調查筆錄中供稱:「原告等3家營造公司的實 際營業地址都設在原告公司,原告之稅務由會計師登載, 內部會計由會計陳秀玲登載後由我審核,扣押物編號40、 41、44大力等公司89、90年完工開工件,主要記載原告等 公司87至90年間部分工程之完工驗收、業主應付款項、下 包商使用原告等公司牌照,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費及代替開 立發票費用情形,其中記載向下包商收取以工程造價金額 1.4%至2.6%不等之使用原告等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費用, 以合約金額乘以6%至8.5%不等比率之代開發票費用。」 等語,有甲○○、王燕如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查甲○○、王燕如前述證詞,核與高雄海調站查扣之原告 公司內帳記載:「業主:卡登公司,工程造價67,583,142 元,計算金額1,081,330元(67,583,142元×1.6%).. .」等詞相符,有原告被扣押資料「89年90年開工件證物 編號44」(附於原處分卷45頁至47頁)記載可資佐證。 (二)次查,卡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3,534,449元,據被告查 核結果,其中以支票付款者有9張,金額計22,404,986元 ,現金2筆金額計1,129,463元。經查其中土地銀行五甲分 行支票,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2,130,456元及CIA00 00000,金額2,779,442元,受款人為張文城,其餘支票款 17,495,088元,經兌領後除因部分現金提領每筆未達100 萬元免記錄提領人姓名而無法查得實際領款人外,其餘款 項則轉入阜康公司或其負責人張文城或張文城配偶楊春美 等關係人銀行戶頭,計有:88年5月24日提領人張文城提 領金額3,000,000元存入阜康公司銀行帳戶,88年5月24日 及88年5月27日洪季芳(阜康公司會計)分別提領100,000 元及1,000,000元與1,330,668元,存入張文城銀行帳戶, 88年11月30日提領900,000元存入阜康公司銀行帳戶,89 年1月10日提領402,442元存入人境廬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春鳳,為楊春美之妹)帳戶,89年2月9日提領1,000,000 元及314,904元存入楊春美及張文城銀行帳戶,89年2月17 日提領190,000元存入楊春美銀行帳戶,89年4月10日提領 700,000元存入楊春鳳銀行帳戶,以上查得資金流入阜康 公司或其負責人張文城或張文城配偶楊春美等關係人銀行 戶頭,共計13,847,912元,已佔工程款之6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卡登公司付予原告工程款明細表及資金 流程彙總表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宗可稽。又查 ,對於工程款之流向,依據卡登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泰於93 年5月6日在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談話筆錄中稱:「原告承 包本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工程款應付之時,該公司電話通 知收取工程款,支票開立抬頭予張文城,所以才開立支票 ,惟無法提示證明文件....。」等語,另觀阜康公司 負責人張文城及原告負責人甲○○以下陳述:⑴張文城於 93年4月16日在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談話筆錄中稱:「本 公司與原告自始並無生意往來,...本公司向原告調度 金錢,因原告無人手,將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戶印鑑、存 摺交予本公司職員,本公司再至銀行提領款項及匯款,爾 後存摺及印鑑再由本人交還予原告負責人甲○○。... 惟無法提示向原告借款、還款證明文件資料...。」等 語。⑵甲○○於93年5月17日在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談話 筆錄中稱:「本人與張文城有私人借貸關係,上開借貸款 項均短期的,張君向我借款時,我將原告公司印鑑、存摺 交予張君,張君提領後再將印鑑、存摺交予我...惟無 法提示銀行資金往來、存款證明文件...。」等語。⑶ 張文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營業稅事件審理時稱: 「86年我剛開始做的時候,我就認識甲○○先生,86年到 87年之間都是由他陸陸續續向我借貸,金額為6、7百萬元 ,故系爭工程之金額之所以匯入我個人戶頭或是配偶的戶 頭或其他親屬或是阜康公司的戶頭,可能是借支的關係, 但到了88年以後就換成我向他借款,直到90年清償為止。 (問:你是以個人名義借貸或是以公司名義借貸?)阜康 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事實上也沒有分的很清楚,有一部 分是個人借支,一部分是公司向甲○○先生借款,..。 (問:個人借貸的款項用途為何?)雙方都是為了公司的 工程款項借貸。(問:你向甲○○先生借款有無支付利息 ?)有,利息約5%至6%,借貸的利息是由公司負責。( 本金)是由公司償還...我要說明的是,我與甲○○先 生的借貸關係,都是透過我個人名義借貸及還款,不論是 阜康公司向甲○○先生借款、還款或是甲○○先生向阜康 公司借款、還款都是一樣,我再從中賺取部分利息差價。 」等語。⑷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營業稅事件 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借給張文城先生或是阜康公司 ?)張文城就是阜康公司的代表。(問:借貸利息多少? )民間的借貸利息,約月息一分半或兩分左右。(問:你 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有無資金流程可供比對?)有時候他會 拿現金給我,而我因為工作忙碌,也會拿存摺並蓋好提款 條讓他自己去領現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宗查明屬實。綜上可知, 阜康負責人張文城及原告負責人甲○○,其2人就系爭工 程款之流向,究係公司間之借貸?私人間之借款?或是公 司與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乙節,不僅彼此前後陳述不一,且 有關之借款利率究屬若干,二者陳述亦屬互異。尤其不論 是公司間、私人間或公司與私人間之借款,以其既形成長 期之借款關係,衡諸常情,縱屬至親好友,亦理應有相關 之憑證或帳簿資料可供彼此對帳,然其卻無法提出,與事 理至有違背。再查,張文城曾以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 立DB0000000,DB0000000支票兩紙,金額180,221元及190 ,972元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跑照服務費乙節,有上 述支票2紙附於前揭原告公司內帳(附於原處分卷第45頁 至第46頁)可得明證,亦足證原告並無營造事實即非實際 銷售人。再者,阜康公司如何支付原告借牌代價,核屬其 內部資金結算運用之問題,故雖被告未查得其餘費用支付 之情形,但無礙阜康公司確有支付上開借牌費用予原告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於91年2月20日在高 雄海調站之筆錄已陳明此1.6%「係收取交給跑照人員之 跑照車馬費」,被告僅憑阜康公司負責人張文城曾開立華 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DB0000000及DB0000000號兩張支票, 金額合計371,193元予原告,在未澄清該金額與其所謂1.6 %借牌費用是否相符前,即斷定為阜康公司支付予原告之 借牌費,顯已自失立場云云,並非可取。 (三)再者,有關系爭工程內容,原告負責人甲○○於94年8月1 5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營業稅事件審理時證稱略謂: 「(問:88年1月5日你是否與卡登公司訂立壹份造價總工 程款之含稅金額為2千4百萬元的合約?)是的。」「(問 :這個工程案的廠房有幾層?有無地下室?)是1樓挑高 的廠房,我並沒有承作地下室工程。」「(問:結構完成 後是否需要驗收?驗收之工地主任是誰?)要。一般都是 老闆自己看。」「(問:工程是何家建築師?)忘記了。 」等語,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宗查明屬實 。然觀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宗所附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申請書影本所載之建物樓層係8樓,並經甲○○親自簽 名,然甲○○卻證稱系爭建物為1樓挑高之廠房,足見甲 ○○對於系爭工程並不清楚,衡諸常情,焉有自己親自承 攬且非屬小型之工程,卻不清楚其承攬之內容?是若謂原 告有親自承攬系爭工程,殊令人費解。原告事後雖稱甲○ ○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而誤將本案(新都路1號)認係 其承包之其他工案(新都路10號工程),才會發生誤認樓 層之事云云。然查,甲○○為上開證言時,係在阜康公司 負責人張文城、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面前為之,並經本 院充分讓兩造對證言陳述意見,進而相互詰問,然原告當 時未曾對甲○○之精神狀態有所異議,抑且,在本院訊問 過程,甲○○對於系爭工程即係其前遭高雄地檢署91年度 偵字第14962號起訴所牽涉之工程,並該工程即系爭原告 遭到補稅處罰之工程乙事,亦甚清楚明白而無誤認情事, 此觀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宗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甚明。足見甲○○應並無酒醉誤認之可能,原告上 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其曾以其名義支付模板工程款9,821, 194元、泥作工程款6,116,484元、鋼筋工程3,539,340元 予龍兵公司、旺吉利公司及坤忠企業行,以上合計工程款 19,477,018元云云,固據提出付款予各該公司之明細表、 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及簽收憑單附於本院卷可佐,並 據證人即旺吉利公司負責人丙○○及證人即坤忠企業行負 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明屬實(參見本院96年10 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查,系爭工程係於89年5月 19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於本院94年 度訴第255號卷可查,惟查前述龍兵公司之工程驗收日期 為89年11月30日,旺吉利公司之驗收日期為89年6月30日 、坤忠企業行之付款亦有一筆為89年10月10日,不僅均在 系爭工程核發使用執照之後,遑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可勾稽其付款流程,尤其,原告負責人甲○○對系爭工 程內容並不清楚,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即旺吉利公司負責 人丙○○及證人即坤忠企業行負責人丁○○承包原告所發 包之「泥作工程」及「鋼筋工程」乃屬另外工程,實與本 件系爭工程無關,自難認原告前述給付下包之工程款,與 本件系爭工程有關。故而,凡此皆難以證明原告有承包系 爭工程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將 其中模板工程、泥作工程及鋼筋綁紮工程分別轉由龍兵公 司、旺吉利公司及坤忠企業行施作,原告並已支付工程款 合計19,477,018元,有發包合約、工程驗收證明及付款資 金流程等資料為證,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案係由原告承攬施 作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 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 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要旨足參 。查有關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高雄地檢 署91年度偵字第14962號)雖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14號裁定駁回公訴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據以撤銷前所 「廢止大力公司營造業登記」之處分,另被告固亦據以撤 銷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核定之借牌收入及罰鍰處 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審查報告書及94年11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78077 號函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憑。然依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 5號判決略以:「觀高雄地院駁回公訴之理由係以檢察官 起訴甲○○之犯罪事實,依其起訴書附表雖顯示甲○○幫 助逃漏稅之公司及個人眾多,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證述甲○ ○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且未於偵查中逐一傳訊起訴書附 表一、二所示之個人及公司是否確與甲○○負責之原告及 鼎盛公司間有借用牌照情事,並其借牌數額是否果已計算 正確,均待證明,經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後,未據補正,遂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有關扣案證物業已准許甲○○之聲 請而發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 等語可知,高雄地院並未就甲○○有無涉犯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犯行為實體之審理,而係以檢察官未於法院所定期間 內補正證據,駁回公訴。然而,本件被告僅係針對原告借 牌予阜康公司經營系爭工程部分為個案之調查,其範圍與 前述刑事案件所涉及者係原告幫助約200家個人及公司逃 漏稅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此觀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附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宗甚明。而本件被告調查結 果,依據原告負責人甲○○、王燕如、張文城及卡登公司 負責人張瑞泰等人之證述,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綜合 系爭工程款之流向以及查得原告公司內帳記載等資料,作 為判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受 前開刑事裁判之拘束,尚難與原告之營造業登記是否回復 及被告是否撤銷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借牌收 入並處罰鍰處分乙事,相提併論。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違章事件與本件原告89年度出借營業牌照予阜康公 司收取服務費之核課依據及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據以爭執 其並無借牌乙事,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系爭工程係阜康 公司借用原告營造業牌照所承攬建造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以原告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並有出借牌照予阜康公 司收取服務費,乃減除原核定該工程案營業收入5,408,19 0元及營業成本5,146,651元,核增其他收入-借牌服務費 1,000,000元,重新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97,982 元,應補徵稅額188,671元,並無違誤。 參、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遇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未實際承攬卡登公司系爭工程,卻出借牌照予阜康 公司漏報借牌服務費1,00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違章事 實至臻明確,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初查減除系爭工程 原核定毛利261,539元(營業收入5,408,190元-營業成本5, 146,651元),認定漏報所得額為738,461元(1,000,000元 -261,539元),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84,615元,處1 倍之罰鍰184,6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已善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並無逃 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不得對原告補稅或裁罰云云,亦不 可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實際承攬卡 登公司系爭工程,卻出借牌照予阜康公司收取服務費,漏報 借牌服務費1,000,000元,乃減除原核定該工程案營業收入5 ,408,190元及營業成本5,146,651元,核增其他收入-借牌 服務費1,000,000元,重新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97 ,982元,應補徵稅額188,671元,並按所漏稅額184,615元處 1倍之罰鍰184,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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