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吳載威
上列
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
28日法訴字第098170025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
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如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
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且有悛悔實據者,
其執行之監獄即應依法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無拒絕之餘
地。原告為一級受刑人,且有期徒刑執行已逾3分之1,又其
受刑成績達3.3.3分,並無違規紀錄,已合於
上開假釋「有
悛悔實據」之要件,此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
、第21條、第32條及第42條關於「實質考核」之規定自明。
從而,被告即應速將原告申請之假釋案報請法務部審查,而
無附加其他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餘地;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
何「悛悔不足」之實據,卻連續多次對原告作成不報請法務
部核准假釋之處分,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
定之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犯罪矯正機關或
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僅不
適用該法
之程序規定,而同法第4條至第10條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
;再者,原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取得足夠之分數時
,被告僅能依法予以進級。換言之,在一定條件下,進級為
被告之程序性義務,
而非其可恣意之實質權利。雖假釋尚有
程序要件,但此僅係檢具相關文件之技術性程序,非謂假釋
審查委員會之書面轉報程序即可推翻考核人員之實體判斷結
果;另與原告同監之受刑人多已通過假釋之審核,
惟原告已
執行徒刑達13年多,卻仍未獲被告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顯
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被告不報請法務部
核准原告假釋之
不作為處分,且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報
請法務部核准原告假釋之處分。
三、原告因犯強盜及強姦等罪,合計刑期為23年6月4日,屬第1
級受刑人,被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合計4
1次,將原告假釋案提報被告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惟
均未獲出席委員決議過半數之同意
等情,有
兩造書狀、被告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報請假釋報告表及假釋審查委員
會會議節錄紀錄等資料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
應
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
前揭情詞而為爭執,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
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
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
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
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
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
第1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亦
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所明定。復按「關於監獄受刑人
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監獄組織通則
第20條第2項復有明文。再按「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
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
、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
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假釋審查委員會對
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
之有關事項,並
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
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
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下
列文件:(1)受刑人身分簿。(2)假釋報告表1份。(3)
交付保護管束表2份。(4)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
項第1項、第2項及第1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足見假釋
與否須
符合一定之要件,即以受徒刑(包括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
之執行為限,且有悛悔之實據,而刑之執行逾法定期間,並
先由各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再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核准。又假釋既係對於在監服刑者給予有條件之中止刑
罰繼續實現,即非刑罰「如何」執行之問題,而係涉及監獄
行刑即刑罰「是否」繼續執行之問題,自屬刑事裁判執行之
一環,並非行政法院得逕予審酌,則上開
訴願決定以此為理
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並無
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
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本院如對於本件無審判權,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之規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或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
聲請釋憲,
以維原告之權益乙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
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前述,假釋之
提報,須先經各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後,各
監獄始可層報法務部核准;再者,假釋雖屬刑事裁判執行之
一環,而假釋之撤銷為廣義之
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
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向當初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最高行
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然查,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編關於刑事裁判之執
行,並未規定受刑人對於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不同
意予以假釋,而該監獄未報請法務部審核時,得對於監獄上
開不作為聲明異議而尋求救濟,則一般刑事法院就此自無從
予以審究,且亦無以裁判命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對
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釋,並命該監獄報請法務部
核定之法
律依據,故本院自無從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規
定,以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之餘地。又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
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
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
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
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
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
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
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
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及第572號解釋在案。
乃在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得依職
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非謂訴訟當事人得
逕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
法官解釋。查本院既未確信上開有關假釋規定之法律違憲,
且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顯然對於本件之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
故此與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不合。從而,原
告前揭請求均無所據,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