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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6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0號                  民國99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       理廠 代 表 人 甲○○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8003768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即大發廠。地址:高雄縣○○鄉○ ○村○○路○○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 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11時20分至12 時1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大門口) 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送至該局空污聞臭室進行檢驗分 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 值(工業區及農業區: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5月18日前完成改 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 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 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 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 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同條第4項另授權 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同法第4條第1項)訂定上開 管理機構之組織、人員管理及撫卹等事宜,嗣經濟部工業局 於91年7月25日發布「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 置規程」(下稱設置規程)在案。依據設置規程第3條:「 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工業區服務中心、 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第7條:「聯合污水處理廠係為 操作營運一處以上之工業區之獨立或聯合污水處理排放系統 及辦理相關業務。」第10條:「聯合污水處理廠視業務需要 得分組辦事,但分組數依該廠所轄工業區數決定之。」第13 條:「聯合污水處理廠置主任一人,綜理本機構業務,指導 監督所屬人員;其必要時得置副主任一人。工業區管理機構 置高級專員、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組員、技術 員、助理會計員及僱用人員。」及第16條:「工業區管理機 構所需經費,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本局彙核 編列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撥用之。」等規定觀之,可知 原告具備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人事與編制、預算;復且,原 告亦有獨立之印信可對外行文,故原告確為行政機關,具有 當事人能力。此徵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工業區服務中心(與原 告同為設置規程第3條所定之管理機構)之訴訟所著91年度 裁字第1449號裁定要旨,及鈞院9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 即知綦詳。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1月11日公告,自 同年12月15日起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NIEA A201.13A),官能測量實施之場所及環 境,必須在有充足換氣裝置或通風良好,無妨礙嗅覺味道之 室內進行,並且應符合「人員出入較少,安靜的場所」、「 在官能測定室內不會看到試樣調配過程」、「溫度保持在17 ~25℃」及「相對濕度40~70%」等條件(七、㈡);此外, 為確保嗅覺判定之正確性,嗅覺判定員必須經試驗合格之合 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外,亦須避免嗅覺判定員有嗅覺疲勞之 現象(七、㈠);另就官能測定實施之步驟,亦訂有諸多詳 細規範,藉以排除一切會影響測量正確性之因子。 ㈢、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0號判決曾指明:「按 得為認定事實資料之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及經合法調查 ,始足以認定該事實之有無,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合 法調查,亦不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 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符合法定 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或稱證據適格 。又證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始有證據價值(證據證明力)。 是證據能力係屬先位判斷,證據證明力則屬後位。經查,有 關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之檢測,檢測機構固得依環保署 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檢測方法為之,惟依該官能測定法規定:『嗅 覺判定員(1)嗅覺判定員人選①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 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②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 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 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③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 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 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 以上。(3)注意事項①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 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②嗅覺判定員於官 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③嗅覺判定員應 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④為避免造成 嗅覺疲勞,...。』足見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 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主管機關亦不得依其判定而為處罰 之依據。...惟遍觀本件全卷資料,並無精湛公司6名嗅 覺判定員之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是依前開說明,精湛公司所 作之檢測報告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即有疑義,原審對上訴人 此之主張未予詳察,遽予認定精湛公司6名嗅覺判定人員為 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進而採據其所作檢測報告,維持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 料不符之情事,核屬判決違背法令。」可供卓參。 ㈣、今查,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違法事實,雖稱有「事業廢氣稽 查紀錄工作單」等文件可稽(第3頁);被告於訴願答辯狀 亦載明有關附件資料(第3頁至第4頁);惟查,被告迄今僅 出具「排放管道(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報告」(報告 編號:RZ000000000)乙紙予原告,就其餘有關文件,始終 未曾提供原告閱覽,相關官能測試程序是否合法無誤,猶屬 被告一己之詞,殊值疑竇。 ㈤、被告依其自行進行之周界臭味採樣程序與檢驗結果報告而做 成原處分,惟原處分做成之程序與基礎事實,是否於適當檢 測場所進行檢測、是否由合格嗅覺判定員檢測等及是否均符 合程序與證據法則,均難謂於法無疑。是以,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實非無據。 ㈥、再查,本件被告所為「周界」採樣,實際上位處原告廠區大 門口,旁邊又有工業區大水溝,應不符「周界」概念,採樣 地點並不適當,原告曾對此依法於30日內為異議,被告未為 處理,亦非適法。況查,被告自承於稽查當日發現原告廠區 內有污泥儲存和清除裝袋作業,並推定採樣異味是廠內吹向 大門口云云,則被告是否先入為主認定氣味來源,以及嗅覺 判定員是否因進入廠區已經嗅覺疲勞,致無法正確判斷,實 非無疑。抑且,果真如被告所言,氣味與廠區內污泥有關, 屬「化學氣味」,被告自應直接採樣該廠內氣味,比對其味 道與濃度是否相同,從而綜合判定異味來源確屬原告廠內。 被告捨此調查採證不為,逕自推定異味來源就是來自原告廠 內,實不符調查採證程序,亦有失偏頗,難昭折服。另採樣 地點緊鄰原告大發廠旁之臺灣寶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寶理公司),其採樣標的亦有可能受到臺灣寶理公司所 排出之廢氣污染而造成採樣結果不精確。綜上,被告做成不 利原告之原處分,不論採樣程序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俱難謂適法有理,亦非周全有據,自應予撤銷。 ㈦、另被告選任之嗅覺判定員,除謝輔宸為被告所屬人員外,其 餘為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慧群公司)或元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之工程師,此部分因涉及公 權力委託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被告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6條為行政委託,即由慧群公司及元科公司人 員進行嗅覺測定,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卷查原告所屬之大發聯合污水處理廠,經高雄縣環保局於 98年1月20日採樣並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 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進行異 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144,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惟原告指稱 當日採樣點位廠區大門口,而廠區大門圍牆旁為區內化工廠 之製程區,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定課以處分,顯有未當乙事 。經查,高雄縣環保局稽查採樣當日,圍牆旁石化廠為臺灣 寶理公司大發廠,該廠已於98年1月1日早上起因蒸汽安全閥 跳脫,緊急停車未作業,而本件稽查採樣時原告正從事污泥 儲倉及污泥曬乾床之清除污泥裝袋,且稽查採樣時經以簡易 式風向計測得當時吹南風,顯然廠內異味順著風向吹向大門 口,且上風處均為原告廠區,故所採集之樣品應為原告廠內 所排放之異味無誤。採樣過程原告所派代表全程會同且未表 示異議,並於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確認 無誤後簽名,此有當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 單附卷可稽。 ㈡、本件檢測方法係依環保署公告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辦理。按臭味常為民眾所 詬病,且爭議性頗大,被告基於公平、公正原則且為符合環 保法規之要求,於92年度依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建置官 能測定室,如充足的換氣裝置或通風良好,室內無妨礙嗅覺 之味道...,符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第5點之規定,而參與嗅覺判定員亦符合上述規定第2點 、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第7項之規定,並符合環保署92年3月 5日環署空字第0920015895號函說明一:倘由環保機關自行 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測,亦應依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 規定,進行採樣及官能測定,而關於嗅覺判定員之選擇實施 場所及環境(聞臭實驗室)均應符合該公告方法規定。基此 ,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測,倘由環保機關 自行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測,亦應依公告之標準檢測 方法規定,進行採樣及官能測定。本件高雄縣環保局依環保 署公告之方法進行採樣及檢驗,依法並無不當。 ㈢、另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本件被告於原告大門外( 周界外)稽查採樣,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廠內從事污泥儲 倉及污泥曬乾床之清除污泥裝袋作業,經以簡易式風向計測 得當時吹南風,顯然廠內異味順著風向吹向大門口,故所採 集之樣品應為原告廠內作業產生之異味無誤。 ㈣、高雄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委託慧群公司辦 理97年度揮發性有機物稽查管制業務,計畫期限自97年10月 22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及委託元科公司辦理97年度固定 污染源排放量清查暨空污費收費查核業務,計畫期限自97年 8月6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並分別於97年11月11日及97年9 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公告。另因應97年12月間大寮鄉潮 寮事件發生,高雄縣環保局於98年委託慧群公司辦理大發工 業區夜間稽巡查管制計畫,其工作計畫中工作項目含進行臭 味官能測定,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完成至少40個臭味官能測 定。 ㈤、本件稽查採樣由高雄縣環保局人員進行,並無涉及公權力之 委託,且關於嗅覺判定人員選任,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作業程序中官能測定程序規定 :「嗅覺判定員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 .。」而本件臭味樣品官能測定是由通過試驗之嗅覺判定員 測定(即高雄縣環保局技工謝輔宸等人擔任),與規定並無 不合。故嗅覺判定員中由前述通過嗅覺判定員測定之慧群公 司及元科公司人員協助辦理臭味樣品官能測定並無不妥,且 如符合嗅覺判定員資格並通過嗅覺判定員試驗之任何人均可 擔任嗅覺判定員。故本件高雄縣環保局依環保署公告之採樣 方法採樣及檢驗,依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排放管道(周界) 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紀錄紙、現場採樣照片及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 告認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 限期改善,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別業別、設施、污染 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標 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 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 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 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 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5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標準在工業 區為50,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 定甚明。查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環保署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空氣污染防 制法授權意旨無違,自得援用。 ㈡、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 罰。經查,高雄縣環保局於98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派員前 往原告污水處理廠稽查,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工廠大門口 )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乙袋(採樣編號:00000000-0),且 當場製作「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採樣時點環境 氣象資料」及「採樣點位置標示」並現場拍照存證。所採集 異味污染物樣品於高雄縣環保局空污聞臭室依環保署公告「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由6 位嗅覺判定員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 度為14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等情,有高雄縣環保局排放管道(周 界)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紀錄紙及現場採樣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 實明確。 ㈢、又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甚明,另依環保署95 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 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 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檢測執行原 則。」意旨,執行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採樣,僅需該地 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即可,並未限定 須多點採樣或須採上風處之樣品始符合規定。查依事業廢氣 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高雄縣環保局係於原告污水處理廠大 門口採樣,採樣當時原告工廠正從事污泥儲倉及污泥曬乾床 之清除污泥裝袋作業,經以簡易式風向計測得當時吹南風, 風速為1m/s,顯然廠內異味順著風向吹向大門口,且上風處 均為原告廠區,又稽查紀錄亦經由原告人員邱黃耀簽名確認 ,有該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位置圖及現場採樣照 片等附本院及原處分卷可憑,應足認該採樣地點能判定污染 物由原告所排放無訛。另原告工廠周界圍牆旁之石化廠為臺 灣寶理公司大發廠,該廠早於98年1月1日早上起因蒸汽安全 閥跳脫,即已緊急停車未作業,處於停工狀態,直至98年3 月18日始函報復工試車,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切結書及被告98年3月20日府環2字第 0980025757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足見本件原告工廠周界臭異 味採樣尚無受台灣寶理公司影響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周界採樣,實際上位處原告廠區大門口,旁邊又有工業區大 水溝,應不符周界概念,採樣地點並不適當,且採樣地點緊 鄰台灣寶理公司,其採樣標的亦有可能受到台灣寶理公司排 出廢氣所污染,而造成採樣結果不精確云云,並不可採。 ㈣、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 權限委託」,係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 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 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 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 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經查,本件高雄縣環保局稽查 人員於採樣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高雄縣環保局, 並由該局依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 ,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檢測結果認定採自原告工廠大門 口之氣體,臭氣濃度達144,已逾法規標準值50,因本件檢 測結果係由高雄縣環保局自行採樣及檢測,並未涉及公權力 行使之權限移轉,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權限委 託。又揆諸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七、 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規定,其目的即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 嗅覺判定員(嗅覺判定員並無強制須具備國家考試及格所核 發之判定員證照),並明確規定相關測試試劑種類、判定步 驟、判定合格原則,並明定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即只要通 過嗅覺判定選擇試驗,即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即可執行該 次官能測定。本件依據排放管道(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結 果報告之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答案卷6份之記載,足證本件 嗅覺判定員許嘉友等6人於98年1月20日(即本件測定當日) 已通過5種基礎嗅液試驗,顯見嗅覺判定員許嘉友等6人並無 嗅覺障礙,渠等自得為嗅覺判定員,有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 答案卷6份及許嘉友等6人之學經歷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卷可憑 ,是則本件檢測之嗅覺判定員雖有慧群公司及元科公司員工 ,然該嗅覺判定員係經高雄縣環保局依環保署公告之方式測 試合格,且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官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分析,尚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選任慧群公司及元科公司人員作為嗅覺判定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營污 水處理廠,於其進行作業時,其所排放之臭氣即為一固定污 染源,故原告對於其所排放之臭氣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 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 意,然其卻疏未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 144,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50,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 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科處原 告10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屬污水 處理廠,經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1月20日11時20分前往稽查 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44,已逾工業區固定污 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乃認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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