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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救助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救助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 定。次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民國99年3月3日南北 社字第0990004567號函(即否准原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之申請之原處分)後,旋以99年3月16日(被告收文日)「 異議書」向被告表明其對99年3月3日函文之意見,雖未以「 訴願書」為之,然其已表明不同意被告99年3月3日函之意見 (即已為不服之表示),主張其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之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依法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 (下稱系爭急難救助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原告於 99年4月14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說明書中,亦已表明上開「異 議書」即係「訴願」之意,有被告上開函文、原告異議書及 99年4月14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書」自已符合上開「訴 願」之規定,不應拘泥是否有載明訴願書字樣,本院依法自 應實體審理(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判字第1201號及98年度判 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9年2月24日(被告收文日)以「馬上關懷急難救 助申請書/通報表」載明急難事由「事故發生者:負擔家庭 主要生計責任者」「事由:其他重大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 境」,向被告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經被告人員於98 年2月26日實地訪查後,以99年3月3日南北社字第099000456 7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台端因入不敷出嚴重透支致生 活陷困,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乙案‧‧‧說明:‧‧ ‧二、本案經查:台端經認定不符合急難事由第六類之1, 故爰暫緩救助。」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嗣以99年3月16 日異議書向被告聲明不服,被告未依訴願法第57條及第58條 第3項規定將之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而逕以99 年3月18日南北社字第0990005655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 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 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又該作業要點附表2「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下稱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6類之1就「其他變故」之 認定基準係規定為:「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 助或保險給付等。」而就「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則規定 為:「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及收入。2、 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經查,本件原告 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除負責扶養配偶陳安芳、未 成年子女蔡云蕾外,亦須負擔其父蔡明信、母蔡林美娟、 祖父蔡文欽、祖母蔡柯春蘭、姊蔡佳玲、兄蔡宗憲及叔父 蔡明和之生活。此外,原告亦須分擔父蔡明信之房(信) 貸及姊蔡佳玲因罹患精神障礙及糖尿病等重大傷病所支出 之龐大醫藥費,因而積欠銀行及親友龐大債務。如今原告 因無力償還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已遭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 止,已遭法院強制扣薪54,406元(18,135元×2+9,068元 ×2),致生活雪上加霜。近期原告之岳父陳和春因心肌 梗塞等病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及復健,且須長期休養而無 法工作,故原告亦須分擔其醫療費及房(信)貸。再加上 原告必須負擔配偶陳安芳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進修部之 學費,原告之家庭生活已無法負荷。是原告家庭之狀況應 已符合上開作業要點及認定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急難救助金3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依認定基準表備註欄所載,急難事由須以最近 3個月內發生者為限云云。惟查上開認定基準表之備註欄 係載明:「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 以申請一次為限」等語,僅規定3個月內同一急難事由以 申請一次為限,並未規定急難事由須以最近3個月內所發 生者為限。況且,原告遭法院強制扣薪、岳父陳和春因心 肌梗塞等病住院治療而須負擔其醫藥費、貸款、生活費及 負擔配偶陳安芳註冊費等情事,均為原告申請救助金時( 99年2月間)3個月內發生之急難事由,且為長期性之金錢 支出,並未違背認定基準表之規定。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 (三)被告雖依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 題8及17之解釋為據,計算認定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實際分 配金額為12,666元云云。惟依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 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40解釋略謂:「‧‧‧『實際收 入』之認定如下:(一)將計算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 口』範圍、有工作能力即計列工作收入,以及家庭財產列 計相關親屬等,跳脫現行低收入戶調查既有思維,予以鬆 綁:1、『應計算人口』範圍以『實際共同生活者為家戶 應計算人口』,不再計算未共同生活之其他親屬;未共同 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 等語,依上開內政部之解釋顯見救助金之認定須跳脫現行 低收入戶調查之既有思維,予以鬆綁,未共同生活之親屬 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故被告於認定有無「 生活陷困」時,自應列計原告實際扶養父母、祖父母等人 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及原告實際分擔岳父陳和春無法 工作期間每月約25,700元之房(信)貸。故原告家庭每人 每月實際分配金額應為「-2363元」【(38,611元-45,7 00元)÷3】,確已符合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生活陷困 」認定基準之規定。 (四)又原告之岳父陳和春雖已申領另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金3萬元,惟其醫療費高達8萬元,故該筆救助金僅能支付 約5分之2之醫療費,且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陳和春宜休養半 年,故於陳和春無法工作期間,原告須負擔其貸款、復健 及生活費。是以,陳和春申領急難救助之事由為龐大醫療 費,而原告係因負擔陳和春無法工作期間之貸款、復健及 扶養費而申請急難救助,兩者申請之急難事由並不相同, 且陳和春所申領之急難救助並非以原告為補助對象,原告 亦未領取該筆救助金。是原告與陳和春既各以不同之急難 事由提出申請,自不能以陳和春已經領取救助金,即認原 告不得申請。 (五)另依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題17 解釋略謂:「‧‧‧1、本類救助對象即在防患第1至第5 類類未及列舉規定之漏失,係一般法規採列舉規定之通例 ‧‧‧。」於問題19解釋略以:「離婚屬於家庭變故,適 用認定基準第6類『其他變故』,惟仍需實地訪視符合急 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可見「家庭變故」亦屬 該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其他變故」之急難事由。而原告 近期所遭之急難均屬家庭變故,致家庭生活嚴重陷困,自 屬於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其他變故」之救助對象。 (六)被告雖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為據,辯稱原告並無權申領系 爭急難救助金云云。惟上開規定均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之認定條件,而原告之家庭既非單親家庭,亦非特殊境 遇家庭,被告所辯顯於法無據。 (七)由上可知,原告因近期遭諸多急難,致家庭已嚴重陷困, 確已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卻未 提出法源依據,顯未依法行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2月24日之申請 ,作成核定給付原告系爭急難救助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認定基準表所列之急難事由分別為:第1類死亡、第2類 失蹤、第3類罹患重傷病、第4類失業、第5類其他原因無 法工作及第6類其他變故。又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 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 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 需要。」惟原告以其須負擔臺南市自家3口及屏東縣(祖 )父母一家7口之生活,並須分擔其父之房(信)貸及其 姐之醫藥費,且自98年12月起原告遭法院強制扣薪,近期 更須分擔岳父陳和春醫療費、房(信)貸及配偶陳安芳學 校註冊費等事由,申請系爭急難救助金,均不符合上開急 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列之急難事由。 (二)原告雖主張有上開認定基準表第6類「其他變故」急難事 由之適用。惟按上開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其他變故且無 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之生活陷困認定基 準為:「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 、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又依「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題1及8分別規定:「問一: 家庭人口及親屬之範圍?答:本要點附表三個案認定表有 關家庭狀況之訪查內容。家庭人口以實際共同生活人口為 範圍‧‧‧。」「問八: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 款或收入如何認定?答:以家庭之存款及收入減去基本葬 埋費用之額度或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再除以該家庭實際共 同生活人數後,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者‧‧‧。」經 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5日北院隆98 司執木字第107283號函,已改為每月扣押原告薪資6分之1 ,故原告自99年2月起扣除被扣押部份後之實領薪資為38, 707元。又依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 函所示,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經被告人員實地訪查後,認定 與原告實際共同生活之家庭人口為3人(原告、配偶及長 女),實際收入為38,707元,則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實際分 配金額為12,902元,已逾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 9元,亦不符合上開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規定。 (三)又按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 庭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 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 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又上開認定 基準表之備註欄載明:「1、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 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依「馬上 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題17規定:「問十七:急 難救助事由第六類其他重大變故疑義,以火災受災戶為例 ,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至核發尚須一段時間,在尚未核發 災害救助金前,因災致生活陷困時,得否給予先行救助; 又如不符天然災害補助時,可否不受本救助一個月內需申 請之限制(其發生急難救助事由迄申請時已逾1個月以上 )改申本救助?答:‧‧‧2、第六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 :『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 ,以第一至第五類未列舉事項,如: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 、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 務人遺棄,以及其他經實地訪視評估認定,惟仍須實地訪 視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並非具有急難事 由即可認定核發。」是急難救助的目的,在針對遭逢一時 急難之民眾,及時給予救助,使其得以渡過難關,迅速恢 復正常生活的臨時救助措施。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皆為其 家庭支出,且有關房(信)貸之負擔亦非近期事件,並非 急迫性變故,亦與上開認定基準表之規定不符。 (四)至原告雖主張須負擔其岳父陳和春醫療費、房(信)貸及 配偶陳安芳學校註冊費等事由。惟陳和春醫療費,業經臺 南縣鹽水鎮所公所於99年3月15日以同一事由核發陳春和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在案。又參以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 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 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 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 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而原告配偶 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註冊費,並非國民義務教育之學費, 亦不符合上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之規定,自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制定之各項社會福利有關 就學補助之對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99年2月24日申請書、99年3月16日異議書、99年4月14日說 明書、被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99年3月3日南北 社字第0990004567號函、99年3月18日南北社字第099000565 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99年4月15日南市行救字第09900392980 號函(該函說明臺南市政府迄未收受原告之訴願案件)附原 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 以上開99年3月3日南北社字第0990004567號函否准原告系爭 急難救助金3萬元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依法是否能申請 被告作成核發系爭急難救助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茲分述如 下: (一)按「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要點規 定申請急難救助程序如下:‧‧‧(三)個案核定:個案 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 二)認定,並填具認定表(格式如附表三)立即送核定機 關即時核定及撥款。」分別為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5 點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上開作業要點附表2認定基準表 所載急難事由第6類之1「其他變故」之認定基準為:「其 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而「 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則為:「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 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 本生計。」依上開規定,申請人申請系爭急難救助金後, 被告仍須實際訪查,並依上開認定基準之規定,認定符合 「其他變故」之急難事由且「生活陷困」者,始得核發系 爭急難救助金。 (二)惟查: 1、依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 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 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關 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是以,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係以提供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 境」之民眾即時經濟抒困為目的,故認定基準表所列急難 事由第6類之1之「其他變故」自係指「急迫性變故」為限 。 2、再依7內政部網站公告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 基準之問題1、8及17分別載明:「問一:家庭人口及親屬 之範圍?答:本要點附表三個案認定表有關家庭狀況之訪 查內容。家庭人口以實際共同生活人口為範圍‧‧‧。」 「問八: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如何認 定?答:以家庭之存款及收入減去基本葬埋費用之額度或 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再除以該家庭實際共同生活人數後, 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者‧‧‧。」「問十七:急難救 助事由第六類其他重大變故疑義‧‧‧答:1、本類救助 對象即在防患第1至第5類未及列舉規定之漏失,係一般法 規採列舉規定之通例,並無指標明確與否問題。2、第六 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 救助或保險給付等』,以第一至第五類未列舉事項,如: 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 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以及其他經實地訪視評估 認定,惟仍須實地訪視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 準,並非具有急難事由即可認定核發‧‧‧。」衡諸系爭 急難救助金係內政部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之 政策主張,而編列預算所為之福利性給付行政,而上開「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係內政部為辦理「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作業要點」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闡明該作業要點 暨前揭認定基準表之意旨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核無違 該作業要點暨前揭認定基準表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3、原告於99年2月24日以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 報表」,載明急難事由為:「事故發生者:負擔家庭主要 生計責任者」「事由:其他重大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向被告申請爭急難救助金。惟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 之規定及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 題17之解釋,上開作業要點附表2認定基準表所載急難事 由第6類之1「其他變故」係指第1至第5類未列舉事項,如 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 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等事由為限,並經實地訪視 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被告始得據以核發 系爭急難救助金。經查,原告雖以其自98年12月起遭法院 強制扣薪,惟仍負擔其本人、配偶、女兒、父母、祖父母 、兄姐及叔父之生活費,及其父之房(信)貸和其姐之醫 藥費,近期更因岳父陳和春因病無法工作,而須分擔陳和 春不能工作期間之醫療費、房(信)貸,以及其配偶之學 校註冊費等事由為據,主張其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 困,而向被告申請系爭急難救助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 之情事,核均非其屬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 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等事故, 是其尚無遭受急迫性變故可言。再者,原告岳父陳和春縱 因病無法工作,而須由原告分擔陳和春不能工作期間之醫 療費、房(信)貸,然查,未與申請人實際共同生活之親 屬,渠等各自實際共同生活之家庭有無遭逢「急迫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而得分別向所轄之主管機關申請 急難救助金,主管機關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個案審查而 為准否之決定,不同個案之間尚難混同審酌。是原告岳父 陳和春縱因疾病之「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 此係陳和春得否依前揭法令向所轄之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 助金之問題;且陳和春因醫療費之急需,業經管轄之主管 機關即臺南縣鹽水鎮所公所於99年3月15日核發陳春和馬 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在案,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益 證未與原告實際共同生活之親屬,渠等各自家庭有無申請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事由,應由各該管轄之主管機關 依法為個案審查後再為准否之決定,與被告審核本件原告 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要件是否合致,係屬二事。 4、又關於原告有無「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茲論述如 下:依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 1及8之解釋,有關「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家庭已無足 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其認定方式為:「以家 庭之存款及收入減去基本埋葬費用之額度或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再除以該家庭實際共同生活人數後,未達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者。收入包括工作、營利、投資、租金、利息 及其他所得、生活津貼、親屬定期扶養費及公私部門補助 等。」本院審酌上開內政部之解釋與作業要點附表3「馬 上關懷個案認定表」家庭狀況欄所載之項目及計算公式相 符,被告自應以該方式個案認定原告有無「生活陷困」之 情事。而被告於98年2月26日實地訪視後,認定與原告實 際共同生活之人口數為3人(原告、配偶陳安芳及女蔡云 蕾),原告家庭實際收入為每月38,000元(即原告經法院 扣薪後其每月之薪水收入),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 定表、原告1家3口每月收支情形表、原告戶籍謄本及99年 3月22日自白書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據 此認定原告家庭實際共同生活人口為3人,其每人每月實 際分配金額為12,666元(38,000元÷3=12,666元),並 認定每人每月實際分配金額已逾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9,829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原告 之申請既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致家庭生活陷於困 境」之要件,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 準之問題40之解釋,未共同生活之親屬應列計其實際扶養 或經濟支持額度,故應列計原告實際扶養父母、祖父母等 人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及原告實際分擔岳父陳和春無 法工作期間之2筆房(信)貸每月約25,700元。惟查,依 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40所載: 「問題四十:認定依低收入戶規定為準,可容許值範圍到 什麼程度?(97年8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2156號函 )答:『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作業採行低收入戶 有關規定部分,僅係『基本生計』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以 及不動產之限額參照『公告一定金額』二部分,請參照本 部Q&A四、認定基準問八及問九答復內容;其餘個案認定 表內『實際收入』之認定如下:(一)將計算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有工作能力即計列工作收入,以 及家庭財產列計相關親屬等,跳脫現行低收入戶調查既有 思維,予以鬆綁:1、『應計算人口』範圍以『實際共同 生活者為家戶應計算人口』,不再計算未共同生活之其他 親屬;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 度。2、工作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無薪資證明或無 雇主者,以訪視時當事人主述實際收入並參考村里長或村 里幹事所提供之實際狀況評估計算。另參照本部Q&A四、 認定基準問五答復內容。3、『家庭財產以實際共同生活 人口擁有之可運用財產計列』,不再計列未共同生活親屬 財產。另參照本部Q&A四、認定基準問九答復內容。4、被 強制執行、或遭警示凍結及無法運用財產不予計列。」其 中內政部有關「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 濟支持額度」部分之解釋,係援引自上開內政部97年8月2 1日函釋,惟該函釋顯與作業要點附表3「馬上關懷急難救 助個案認定表」家庭狀況欄所列之項目及計算公式不合( 個案認定表亦未列計未共同生活親屬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 之額度),且與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 基準問題1及8所為之解釋不相符。是上開內政部有關「未 共同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部分 之解釋,有違上開作業要點及認定基準表規定之意旨,本 院應不得援用,是被告於個案認定原告家庭是否具備遭逢 「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時自不受內政 部上開97年8月21日函釋之拘束。則被告於認定本件原告 家庭有無「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時,未予列計原告所主 張實際扶養父母、祖父母、兄姊、叔父等人之生活費,及 實際分擔岳父陳和春之房(信)貸,尚無違誤。 6、又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係以提供遭逢「急迫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即時經濟抒困為目的,故認定 基準表所列急難事由第6類之1之「其他變故」自係指「急 迫性變故」為限,已如前述。查原告配偶之學費及其餘親 屬上開生活費房(信)貸支出,核屬定期學雜費、日常生 活費用及長期累積之債務,均非原告遭逢「急迫性變故」 以致「生活陷於困境」,此與系爭急難救助金核發之要件 尚屬有間。另查,原告姊姊蔡佳玲與原告之父蔡明信、母 蔡林美娟、祖父蔡文欽、祖母蔡柯春蘭、兄蔡宗憲及叔父 蔡明和共同設籍於屏東縣○○鎮○○里○鄰○○路○○號, 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陳稱其姊蔡佳玲因 罹患精神障礙及糖尿病等重大傷病,須支出之龐大醫藥費 ,因而積欠銀行及親友龐大債務乙節,若係屬實,且已符 合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其姊 是否得向所轄之主管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係 屬另一法律問題,亦如前述,均與被告審核本件原告申請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要件是否合致,並無關連,附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急難救 助金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 作成核發系爭急難救助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 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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