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送達代收人 劉春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劉中昂
楊春暉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
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受託辦理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號自然風理髮廳建築物之100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於同年5月20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
果,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
嗣被告委託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派員於同年9月20日至自然風理髮廳建築物
複查
,發現該建築物部分天花板為易燃材料及未設置安全梯,然
原告在安全檢查報告書卻分別
勾稽為合格及免檢討,經高雄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
審酌事證後,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被告依建築法第91
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建築師公會派員至自然風理髮廳現
場勘查,發現1樓天花板為易燃材料且該建物未設置安全門
,認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編第88條、第93條及第96
條之規定不符。然該建物目前以防火漆作為改善材料,依CK
C 防火塗料出廠證明書
所載,該防火漆為耐燃二級,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編第88條之規定。況該棟建築物為
一棟一戶之建築物,無住宅使用,僅使用1、2樓,使用面積
為94.06平方公尺,面積與樓層均未達違反規定之樓層,另
該建物隔間牆均未到頂,則該部分屬分隔牆抑或屏障仍有待
確認,審查結果
顯有誤解。原告不服原處分,
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辦理「100年度高雄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現
場勘查紀錄,自然風理髮廳1樓及樓梯間天花板為易燃材料
,該建物屬B1類組場所卻未設有安全梯。是該建物天花板為
易然材料原告卻簽證合格,且原告未以建物未設安全梯合格
與否為簽證而填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報告書(
八)安全梯之項目勾選「免檢討」,均屬簽證不實。又該建
物本身即非以住宅使用,其1、2樓之陳設及室內隔間即屬B1
類組之營業型態,原告亦以B1類組向被告申報,自應依建築
技術規則B1類組標準據以檢查簽證,然原告未依其實際檢查
情形善盡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被告依建
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裁處原告6萬元罰緩,
洵屬
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辦理第77條
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形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
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
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
第9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
表規定。…。」(依該表節錄:B類商業類建築物,組別屬
B-1 者,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耐燃三級以上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耐燃二級以上);又依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
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
:…二、通達4層以下供本編第99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
全梯,其中至少1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受託辦理
系爭建物之10
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其於同年5月20日檢具
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機關申報檢查簽
證結果,並經被告機關於同年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機
關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0年9月22日至系爭建物複
查,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天花板為易燃材料及未設置安全梯,
惟原告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分別勾稽為合格及免檢討,經
提請簽證不實審議會審議作成訴願人簽證不實之決議,此有
安全檢查申報書、安全檢查報告書、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存
證照片及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
稽,
堪稱信實。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天花板92年6月20 日
有防火塗料證明,97年8月21日2樓裝修亦有室內裝修許
可證
明
云云,惟原告既受政府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自應對於建築物是否依規定施以防火塗料實際加以查核加
以確認,豈能全憑屋主提出之防火塗料施工證明書即逕予認
定有施以防火塗料之施工,原告自不得以有該證明書即卸免
於應實際查核認定之責任,況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天花板有
防火塗料證明日期係92年6月20日而2樓裝修室內裝修許可證
明日期係97年8月21日,與原告安全檢查簽證之日期100年4
月30日已相距多年,尚難據以為認定之依據;又原告另辯稱
:系爭建物係73年以前之舊有建築物,依內政部公共安全檢
查相關執行疑義之提案十一:「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是否須維持原用途或須有合法證照之場
所才可
適用,決議為:凡73年11月7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
築物,無論是否維持原用途或有否領得合法證照,其公共安
全檢查均得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
法」,且樓梯通道空間過小無法改為安全梯云云,惟實施建
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之範圍,應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
使用
執照及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之安全檢查申報,於未取得
使用執照前,其辦理公安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內政部發
布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
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100.4.25內
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有該函1紙在卷可
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足
堪認定。(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簽證不實,依建築
法第91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簽證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其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
,適用
法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