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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昌威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琳樺 訴訟代理人  劉正文        蘇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6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原代表人即局長李穆生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離職,遺缺由代理局長陳琳樺接任,有派令可證,被告 代表人陳琳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 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爰原告於高雄市路○區○○段○○○○○○○○號承建「住宅新建 工程」(其中忠孝段94地號土地部分,建築面積408.66平方 公尺,預計施工期程為60日曆天,空氣污染管制編號:S100 SF1019;忠孝段94-4地號土地部分,建築面積2048.6平方公 尺,預計施工期程為90日曆天,空氣污染管制編號:S100SF 1020,均為第2級營建工程)。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至上開 2處營建工程工地(以下合稱系爭工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工地①圍籬高度不符營建工程等級之規定、圍籬種類不符規 定;②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 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③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 鷹架)外緣之防塵步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 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治效果等缺失(缺失扣12點)。被 告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訂「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等規 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以101年3月28日高市環 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各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其中各1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稽查人員於100年8月3日首次至系爭工地巡查時,確 係由工地主任在場陪同檢查,並由工地主任會簽巡察缺失 通知書與紀錄表,原告亦於100年8月9日通知改善文件, 但被告於100年9月9日複查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該日 紀錄表內之簽名者,亦非原告員工,事後亦未寄達紀錄表 予原告,該日之7張現場照片有5張與8月3日拍攝之照片較 度相似,被告稱9月9日派員至工地複查,疑有偽造做假之 嫌。 (二)原告違反之情節甚為輕微,說明如下: 1.臨地圍籬未按規定裝設之緣故,係因鄰地地主不同意原 告圍過他的土地,因擔心通風不良,也不准用鐵皮鈑圍 籬,原告因而改用鐵絲網圍籬,而至同年10月27日再複 查時,複查人員建議可加蓋帆布替代,原告隨即照辦, 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報原告核准。如同年8月3日至9月9 日第二次有人來複查,即可研商替代方案,不至於延至 同年10月27日複查時因未設置而被處罰。又10月27日複 查人員並未告知將予裁罰,卻隨即告發,未免霸道不通 情理,蓋原告並非不改善,而係不知如何改善始能符合 規定。 2.關於車輛進出未清洗路面部分,原告於開工時即設有三 處灑水龍頭。場內2處、場外1處,而私設6米道路直至省 道,路面均舖有級配,然因施工之關係難免有飛塵及砂 土,但有車輛行駛過即派員灑水,如無車輛行駛,即不 會派員灑水,不可能每天8小時均在灑水,而該二次複查 時,有一次自來水公司停水3至4天,也向自來水公司提 證明,向被告陳報後於同年11月1日核准在案。 3.關於工程結構體設置防塵網部分,原告於同年8月3日即 有設置,但因面積長度太大,約500公尺左右,一時無法 全部設置完成,而且中間棟數部分須預留吊料孔而無法 設置,另適逢鷹架下包有多場工地須使用,故網料不足 ,待料期間無法全部覆蓋,該部分也於同年11月1日以前 完成報准在案。 (三)被告就上開巡查缺失並未通知原告應於何時改善完成,且 於100年10月27日複查後隨即開單告發,並未給予改善之 機會。而當日缺失有關周界圍籬未符合規定部分,原告已 申請原處分機關同意用鐵絲網搭配帆布圍繞方式替代;至 工程結構體外緣未完全覆蓋防塵網,係因為留設部分位置 作為吊料之用,且防塵網亦缺貨待料之故;另複查當日停 水,致未能確實清洗車行路徑舖面。上述缺失原告已於同 年11月1日前改善完成,並向被告申報在案。因原告已於 100年11月1日完成改善並申報被告,故原告就同年12月7 日告發公函未再提出意見陳述,被告逕予裁罰,並無理由 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10萬元之罰鍰部分及訴願決 定。 五、被告則以: (一)被告派員於100年8月3日至系爭工地進行巡查時,即發現 系爭工地有圍籬未涵蓋全○○○區○○○○路徑舖面未清 洗、工程結構體外援未覆蓋防塵網等缺失,遂以營建工地 巡查缺失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前改善完成,並 告知屆期將派員複查,未完成改善者,將依法告發及處分 。倘未能依法設置防制設施,應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提 出替代方案,前述資料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嗣被告委託民 間稽查人員於同年9月9日至系爭工地複查,發現該工地仍 未完全改善,乃再次限令於同年9月23日改善完成,惟被 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並未提出替代方案,被告於同年10 月27日再次派員查核結果,系爭工地仍有如事實概要欄所 載之多項缺失,而予開單告發。 (二)原告指稱未收到100年9月9日之巡查缺失通知書云云。惟 被告係依據100年8月3日之第1次檢查與100年10月27日之 複查結果而開單告發。被告於100年8月3日第1次檢查後, 即送達原告應於100年8月17、19日前完成改善之編號000- 00000號及000-00000號高雄市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2 紙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00年8月9日收受,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派員複查後,發現仍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缺 失,始予開單告發。被告已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未 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於巡查時口頭陳述 或未通知其完成改善期限,即予以開單告發處罰。至於10 0年9月9日之檢查,係被告委託民間複查公司所為之檢查 ,檢查結果並未列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故原告對該次檢查 之程序或結果有所爭執,應與原處分無關。 (三)又原告雖稱業於100年11月1日完成改善,並於同日以申覆 書提出替代方案之申請,然已逾被告限令改善期限,僅得 避免遭按日連續處罰,本件違規行為仍應依法裁處。被告 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 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10萬元罰 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 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 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 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 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23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另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營建 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 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1級營建工程者,其圍 籬高度不得低於2.4公尺;屬第2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 高度不得低於1.8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 處10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8條 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 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 、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 、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11條規 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程結構 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 規定:「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污染程度(A)1.防制設 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2.實際最大操 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3.其他 違反情形者,A=1.0;危害程度(B)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 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2.其他違反 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 廠場A×B×C×10萬。」,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派員巡查系爭營建工地,發 現原告於系爭營建工地有①圍籬高度不符營建工程等級之 規定、圍籬種類不符規定;②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③覆蓋 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步或防塵網 ,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治 效果等缺失(缺失扣12點)之事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所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等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書各裁 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訓練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高雄市政府駁回等事實,有掛號郵件送達證書、高雄 市營建工地巡察缺失通知書、100年8月3日、100年9月9日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100年10月27日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原處分 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置辯,惟查:①被告於100年8月3日 派員至系爭執行巡查時,即查得上述違規情節,經開立營 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通知原告,並請於同年8月17日、1 9 日前改善完成,惟嗣後於同年10月27日前往複查時,發 現系爭工地仍未依法設置符合規定之圍籬,而有事實概要 欄所載之違規情節等情,有郵件送達證書2紙、工地巡查 缺失通知書2份、工地巡查紀錄表2紙、100年8月3日現場 照片7紙、營建工地稽查紀錄表2紙、100年10月27日現場 照片8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辯稱通知限期改善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②原告另辯稱已申請被告同意以鐵絲網 搭配帆布圍繞云云,惟此係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複查未 通過後,始提出之改善,並非複查前所為,核屬事後改善 行為。原告事後改善僅可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 若據以主張本案違規之免罰,於法尚屬無據,是原告上述 主張,核不足採。③原告另爭執被告派員於100年9月9日 複查時,原告或員工均未在場一節,因被告裁處原告之依 據為100年10月27日之巡查結果,與100年9月9日之巡查結 果無關,原告所辯,對於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不足 採信。④至於原告主張鄰地地主反對架設圍籬部分,原告 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對之主張鄰地使用權;另原告主 張自來水公司於複查時停水部分,原告亦得事先購置水車 使用;此外,原告主張下包承包工地太多,導致網料不足 部分,原告得另自行購置或借用網料設置防塵網,所辯係 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派員於100年10月27日10時39分許至系爭 工地複查,發現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 、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及其工程結構體外緣未完全覆蓋防 塵網等多項缺失,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所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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