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號
102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慧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郭麟瑛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GPS衛星定位
接收儀乙套」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依
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
5.5.1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
追
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萬5,714元,向被告提出異議,不
服被告101年5月9日D屏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異議
處理結果,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申訴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1、被告機關招標需求為「
控制器兩台與基地站必須為同一廠牌」、「控制器軟體必須
為繁體中文」,當時國內僅原告一人能提供上列條件之物品
,
訴外人中翰公司並無法提供,故於第二次招標時,無論原
告是否與中翰公司達成協議,並無會影響採購之公正。2、
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決標,原告無從操控投標廠商數量、投標
金額及底價金額等重要招標資訊,不能因最終結果由原告得
標而逕認原告違反採購之公正,且
行政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
法院判決之
拘束,本件被告之追繳
請求權不符合法定要件,
原處分自為違法。3、若中翰公司有履約能力並願以150萬元
得標,自
無庸與原告達成10萬元之協議,
足證中翰公司無履
約能力,始同意與原告協議,又本件招標之公務員均未遭起
訴或判刑,足證本件招標決標仍屬公正,原告無任何違反招
標公平之情形。(二)被告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
1、追繳之請求權,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依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
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
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
,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
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
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
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理由
參照。2、本件押標金已於93年5
月發還,然追繳之處分不以一審刑事判決有罪為必要,招標
機關得隨時請求繳還,故縱認本件得追繳押標金,時效
業已
消滅。3、屏東地檢署調卷函文上已載明「貪瀆案件」,依
一般客觀情形,被告即對本件採購案可能涉貪有所認知,而
可知悉本件採購有違反程序及公平之可能。故縱認需以知悉
時起算,本件亦應以93年6月30日檢察官調卷時起算,始屬
合理。4、原告與廠商於94年間曾就履約事項申請調解,申
請之理由係因被告稱本件採購尚在偵查,故尾款暫不撥放,
足徵被告早已知悉或已達相當懷疑本件採購之合法性及公平
性,其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被告卻消極不請求,事後再以
不同事由主張時效應以判決確定起算,不符合法律規範或濫
用時效起算制度,與法未合。(三)原告之行為未造成機關
任何不利,並不影響採購之公正,原告提供之設備均符合契
約要求,被告無受到任何損害,且原告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之追繳處分相當不合理,亦違反
比例原則,更有權利
濫用之情。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
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92條規定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原告及其負
責人楊慧蓁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二)被
告針對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1、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台電公司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伍段
「押標金」第5.5.1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21
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
函釋規定,被告得追繳已發
還之押標金。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法務部100年8
月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追繳押標金事件發
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使其請
求權,故被告針對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2、被告於94年6月30日函復工程會「同意調解建議」之
行
政處分,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工程會於94年7月5日
核定調解成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告
前開行政處分,構成本件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中斷之效果。3
、本件請求權時效之續行,係以經查明本案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為其停止條件:本件係經
兩造調解成立,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380條之1規定,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及
理由,有判決之效力且具執行力,因此被告受其拘束。被告
到94年11月24日才得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中翰公司代表人
間確有影響政府採購公正違反法令之行為。故本件申訴審議
判斷書記載招標機關於101年4月12日函知申訴廠商追繳押標
金,尚未罹於時效,並無
違誤。(三)綜上,原告主張無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情事,及
被告於93年間即已知悉原告負責人與中翰公司代表人間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事,故被告對原告之追繳押標金
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歸於消費
云云,完全悖離事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
文。又按本採購案投標須知5.5.1載明「除另有規定外,投
標廠商有本法第31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返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即謂「...
....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該函係工程
會基於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解釋,
且未違背法規原意,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依其權限所
頒布之
行政規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
其
適用。(二)經查,本件系爭「GPS衛星定位接收儀乙套
」(採購案號:Z0000000000)於 93年5月12日第1次開標時
,僅原告及中翰公司投標,致家數不足而流標,原告廠商代
表人楊慧蓁為求順利得標,遂與中翰公司代表蘇冠郡基於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要求蘇冠
郡勿搶標,楊慧蓁並表示願意支付其10萬元作為不為價格競
爭之代價,
復於93年5月21日第2次開標,由原告得標,決標
金額171萬4,286元,此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 925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就系爭採
購案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科以原告
罰金15萬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依
上開規
定及須知、函示內容而追繳原告押標金 8萬5714元,自屬依
法
有據。(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已罹於
5年之請求權時效,
惟查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機關認為廠商
有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如產生
爭議,屬對於流標之爭議,為公法上之爭議,有最高法院97
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招標機關
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請求,自屬公法上之請求,其消滅時
效之起算應類推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亦即應以請求權人得知其有請求權時始加以起算。本
件被告機關固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9
日以高分檢聰玄字第1730號函,向其調閱本件資料參辦,惟
其係以貪污之案由為之,對於被告機關而言,其無法得知本
件涉及之犯罪事實內容為何,自無從得知原告有使廠商不為
價格競爭之情事,又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
18日以屏檢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署肅貪執行小組
行
政責任分析表中載明「被告郭連生(負責審標)於開標前與
廠商私下聯絡,且知悉廠商私下協議,未告知主持開標人員
....」,該函於97年11月24日始發文至原告機關,故應認原
告於97年11月24日始知悉原告有上開與其他廠商私下協議之
情事,故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5年應自97年11月24日起算,是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函
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於
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