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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得財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昭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TA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借予訴外人黃鼎富駕駛,黃鼎富於同 日11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9線440公里處(南興段),因 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日期,將其所有之 車輛借予第三人黃鼎富使用,非原告所屬人員駕駛。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 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本件駕駛人黃鼎富 因急需借用原告車輛前往臺東市辦理私人事務,原告基於友 人關係,將車借予黃鼎富,並無法遇見或防範黃鼎富會嚴重 超速行駛。原告就本案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不查,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 裁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原告所有7159-V6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4月18日11 時由駕駛人黃鼎富駕駛,在台9線440K(南興段),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 ,此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洵無不合。 再者,原告本對其所有之公務汽車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 於公務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及不可歸責之事由 ,僅泛言原告基於友人關係,借予駕駛人黃鼎富,並無法預 見或防範借用人黃鼎富會嚴重超速行駛之情事,自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原告所辯,僅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因此,被 告依前揭超速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並 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 里以上(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7款)。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第9款)。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 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 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 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 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 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由黃鼎富所駕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儀器測 得該車時速為136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一節,為原 告所不否認,並有相片1張在卷可查,上開違規之事實明確 ,堪以認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該駕 駛人之能力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是其主張原處分中所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 分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告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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