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得財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昭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TA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借予
訴外人黃鼎富駕駛,黃鼎富於同
日11時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台9線440公里處(南興段),因
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日期,將其所有之
車輛借予
第三人黃鼎富使用,非原告所屬人員駕駛。
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
構
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本件駕駛人黃鼎富
因急需借用原告車輛前往臺東市辦理私人事務,原告基於友
人關係,將車借予黃鼎富,並無法遇見或防範黃鼎富會嚴重
超速行駛。原告就本案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
原處
分機關不查,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
裁罰,
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
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
汽車。原告所有7159-V6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4月18日11
時由駕駛人黃鼎富駕駛,在台9線440K(南興段),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交通違規
,此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
可稽,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
依
前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洵無不合。
再者,原告本對其所有之公務汽車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
於公務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過失及不可歸責之事由
,僅泛言原告基於友人關係,借予駕駛人黃鼎富,並無法預
見或防範借用人黃鼎富會嚴重超速行駛之情事,自無故意或
過失
云云,原告所辯,僅係
圖卸之詞,
委無可採。因此,被
告依
前揭超速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並
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
里以上(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7款)。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第9款)。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
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
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之法官研討結果
略以: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
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
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
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
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11月11日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由黃鼎富所駕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儀器測
得該車時速為136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
一節,為原
告所不否認,並有相片1張在卷可查,上開違規之事實明確
,
堪以認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該駕
駛人之能力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是其主張原處分中所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
分顯有錯誤云云,
尚無可採。(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告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核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