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全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台21線255公里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
。被告依
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領牌、發照,
登記為營業半拖車之砂石專用車。而舉發單位開立之條款為
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斗來行駛道路,此違規條款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登記之項目不符,系爭車輛是砂石專用車。為
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
發,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
證照片4幀、蒐證光碟
可稽,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洵無不合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5月14日以高市警
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
略以:「…本分局旗山分
隊員警於102年3月18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1線255K
發現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載運大石之貨廂顏色 (藍色
、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 未符合規定,即
予以攔停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掣單舉發,並無
違誤。
」另本案就原告車輛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嗣後卻又恣意變更車廂顏色載運砂石違反規定乙節,經被告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結果略以: 「『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點 (六)
業
已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
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倘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均於登檢後於車
身改漆他種顏色,即失去
前開制度及管理意義,
旨揭車輛既
載運砂石,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基上,
立法者之所以欲
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
、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
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
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
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
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
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
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準此,原告車輛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貨廂外框顏色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6款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
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確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
前揭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
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監理單位領牌、發照,登
記為營業半拖車之砂石專用車,
惟其車身顏色則為藍色,與
上開規定不符,此有舉發之相片4張在卷可查,其事實
堪以
認定。(三)從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元,尚無不當
。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