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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全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台21線255公里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 。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領牌、發照, 登記為營業半拖車之砂石專用車。而舉發單位開立之條款為 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斗來行駛道路,此違規條款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登記之項目不符,系爭車輛是砂石專用車。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 發,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 證照片4幀、蒐證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洵無不合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5月14日以高市警 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旗山分 隊員警於102年3月18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1線255K 發現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載運大石之貨廂顏色 (藍色 、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 未符合規定,即予以攔停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案就原告車輛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嗣後卻又恣意變更車廂顏色載運砂石違反規定乙節,經被告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結果略以: 「『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點 (六)業 已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 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倘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均於登檢後於車 身改漆他種顏色,即失去前開制度及管理意義,旨揭車輛既 載運砂石,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基上,立法者之所以欲 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 、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 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 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 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 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 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 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準此,原告車輛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貨廂外框顏色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6款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 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確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 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監理單位領牌、發照,登 記為營業半拖車之砂石專用車,惟其車身顏色則為藍色,與 上開規定不符,此有舉發之相片4張在卷可查,其事實堪以 認定。(三)從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元,尚無不當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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